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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雪辉与李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黄雪辉,农民,平江县向家镇金石村153号。委托代理人潘永章,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后文,农民,平江县向家镇金石村337号。原告黄雪辉与被告李后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庞广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06年1月25日因生活需要在原告处借款44400元,约定月利息为1%,至今被告仅偿还原告利息96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4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被告借款444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明“今借到黄雪辉现金肆万肆仟肆佰元整(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时间。2007年11月份到2015年4月份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利息96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同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已支付的9600元应当扣除。据此,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后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雪辉借款4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25日按本金44400元计算之完全履行之日止,被告李后文已支付的9600元应当从利息中扣除)。本案诉讼费9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李后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庞广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凌骁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