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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0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郭勤江与三门峡致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勤江,三门峡致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700号原告郭勤江,男。委托代理人高清胜。被告三门峡致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幼渠。委托代理人李海媛。原告郭勤江与被告三门峡致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先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勤江及委托代理人高清胜,被告致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11月4日至2014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仅于2014年1月至4月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余期间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为保障自己社会保险权益的连续性,原告不得已自己垫款将被告所欠的社会保险费用补缴。为此,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诉至劳动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但审理机关认为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判令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2994.83元。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属合同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社会保险费相关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里无任何相关解释,说明二者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偿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2994.83元缺乏事实证明依据,故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向原告偿付其垫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原告该项诉求的意图是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缴纳的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费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由此可见,被告承担的缴费义务是向社会保险费用征缴机构承担,原、被告均属于缴费义务人,均负有向社会保险机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被告愿意向社保机构缴纳欠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但法律并没有规定由于被告欠缴社保费用应将欠缴的费用偿付给原告的规定,此项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关于该项诉求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郭勤江于2011年11月4日在致先公司担任司机职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致先公司也未给郭勤江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郭勤江自己向社保机构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12920.04元和医疗保险4925.07元,其中养老保险中单位缴费应为9228.6元,个人缴纳3691.44元;医疗保险中单位缴费应为3766.23元,个人缴纳1158.84元。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郭勤江月工资1300元,致先公司为郭勤江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4年4月30日,郭勤江向致先公司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为竟业型企业新工作。2014年7月4日,郭勤江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致先公司支付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致先公司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支付失业保险金;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29700元;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2000元。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5日出具了三湖劳人仲案字(2014)5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郭勤江和致先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郭勤江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郭勤江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湖民一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郭勤江要求致先公司返还已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与劳动争议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解除郭勤江和致先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劳动关系,郭勤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作出后,郭勤江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三民终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郭勤江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致先公司偿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2994.8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纳入到劳动合同的条款而成为劳动合同的内容,并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即为不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利益受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应具有可诉性。按照上述法律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郭勤江到致先公司工作后,致先公司应当及时依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未为郭勤江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且不能举证证明系郭勤江的原因,故应认定致先公司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在此情况下,郭勤江出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自己垫付了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间接地使致先公司在事实上获得了一定财产利益,也是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的措施,当属无奈之举,此举并不免除致先公司需支出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致先公司本应将该保险费用交于指定机构,但劳动者已经代其缴纳,其作为负有缴纳社保费用的法定义务,其占有的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可视为利益的增加,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责令致先公司交纳滞纳金并处以罚款,但致先公司已经不存在补缴的问题。很显然,用人单位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劳动者也不应负担其不应负担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已经取得了对用人单位的债权请求权,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自己代为缴纳的本属于用人单位负担的那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综上,郭勤江的垫付行为是以实现将来致先公司向其支付为目的,致先公司在受益之后并未向郭勤江支付,致使郭勤江的给付目的不能按其意图实现,致先公司的受益欠缺该利益的正当性,因此构成了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门峡致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勤江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2994.8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