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李翠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43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李翠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李翠兰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李翠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李翠兰经预谋,携带事先准备的假手机等作案工具,驾车至本市闵行区浦申路XXX弄处,以借用手机为名搭讪被害人吕某某,骗取被害人吕某某OPPO125手机1部。当日下午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李翠兰驾车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吴塘路环城东路附近,以借用手机为名搭讪被害人赵某某,又以假手机为抵押骗取被害人赵某某的价值人民币943元的VIVOY18L手机1部。当日下午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李翠兰驾车至本市松江区南乐路XXX号处,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程某某价值人民币1094元的小米3手机1部。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李翠兰驾车至本市松江区九亭大街龙高路处,搭讪被害人胡某某,采用假装借钱并承诺给予好处费,谎称通知他人将钱款打入被害人银行账户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胡某某现金人民币4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290元的VIVOX3S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李翠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赵某某、程某某、胡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及案发经过,收据,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翠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多次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翠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李翠兰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李翠兰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翠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