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鹏与熊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熊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295号原告张鹏,男,汉族,生于1990年11月7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张毅,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8日,住重庆市开县,系张鹏之父。被告熊书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5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张鹏诉被告熊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桂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进、吴兴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投资在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于同日向被告账户内转款8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多次催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3日按月利息5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张及抵押借款书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抵押借款书,借条内容及借款人签字为被告所写。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向被告提供的账户内转款80000元以支付借款。被告未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号证据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2号证据借条原件及抵押借款书原件证明了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本院对2号证据予以采纳。3号证据证明了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被告因工程投资在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于同日向被告622848047812654XXXX账户内转款80000元用以支付借款。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转款凭单予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月利率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书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鹏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6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熊书平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冉桂华人民陪审员 吴兴祥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金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