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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谢路平与罗嗣延、奉新县九云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民三初6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路平,罗嗣延,奉新嘉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罗贤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615号原告:谢路平,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李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嗣延,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奉新嘉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法定代表人:罗贤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白云区政通路41号二楼。负责人:刘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扬,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罗贤波,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谢路平诉被告罗嗣延、奉新嘉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白云支公司”)、罗贤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琦,被告中华联合白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扬,被告罗嗣延,被告嘉信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罗贤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20时59分许,被告罗嗣延驾驶车牌号为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萝岗区永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及邓某沿永顺大道由东往西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和邓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罗嗣延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立即离开现场,由路人乔波立即拨打120及110报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罗嗣延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提起复核申请,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原交通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原告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在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仅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而忽略被告罗嗣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节,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责任认定部分不应当被采用,被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61天,产生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中华联合白云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白云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在原告与上述被告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15.65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2080元、误工费8991元、交通费2000元、××赔偿金144559.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43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合计297878.59元;要求由被告中华联合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他赔偿由三被告按剩余赔偿款项的50%承担87939.29元的赔偿,共请求四被告承担209939.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白云支公司辩称: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个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对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对关联案杨某案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我司认为被告罗嗣延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我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5条第6项约定,我司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杨东方案件已经萝岗区法院一审判决,金额为45166.67元,该部分损失应在保险总额内扣除;本案另一伤者邓某尚未起诉,是否需要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由法院认定;我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待质证阶段陈述。被告罗嗣延、嘉信物流公司、罗贤波辩称:与被告中华联合白云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0时59分,被告罗嗣延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广州市萝岗区永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和邓某沿永顺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原告和邓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罗嗣延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离开现场。2014年9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嗣延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邓某无责任。原告和被告罗嗣延收到上述事故认定书后均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并被受理,2014年10月9日,该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复核结论为:维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水电医院治疗,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共住院61天,并被行右胫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清创+骨折复位钢板内固定+VSD负压引流术、下颌、右肩部等多处清创缝合术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二期缝合。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下颌骨体部、下颌支骨折;3.右颈部及右颌面积气;4.枕部、右颧部、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5.颈部、胸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6.右肩胛骨骨折;7.右上第3牙缺损。出院医嘱为:1.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2.出院后加强营养及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前半年建议每月来门诊复查,后半年可2-3个月来门诊复查;建议骨折愈合后(约术后满18个月左右)来院拆除钢板(约需住院半个月,医药费15000元-20000元左右);4.继续治疗右上第3牙缺损;5.不适门诊随诊。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65215.13元,其中被告罗贤波垫付57999.48元。2014年10月21日,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张口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支出的部分交通费。原告的广东省居住证显示其现居住地址为广州市萝岗区,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原告的广州市社会保障卡显示发卡日期为2013年1月8日,有效日期为2023年1月8日。原告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显示其现工作单位为广州福喜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的工资支付明细显示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工资为4237元。原告陈述自住院至伤残评定公司每月发放其基本工资1240元。原告的儿子谢某甲、谢某乙分别出生于2009年11月12日、2014年2月27日,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扶养人扶养。本次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邓某在关联案件(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23号案件中提交《声明》,明确表示放弃起诉,无需为其预留交强险的赔偿份额。另查明,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奉新县九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罗贤波,被告罗贤波将该车挂靠在奉新县九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罗嗣延是被告罗贤波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被告罗贤波以被告嘉信物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白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白云支公司依据(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23号案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内向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杨某分别赔付5000元和18792.54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奉新县九云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其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并记入笔录;原告还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中华联合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余各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就被告中华联合白云支公司抗辩被告罗嗣延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的情况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发出征询函,该大队的复函载明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还载明:经我大队调查取证,有现场勘查、事发路口监控录像、车辆碰撞痕迹、当事人问话笔录、证人证言、车辆技术检验等证据材料,均无证据证实罗嗣延主观上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所以认定罗嗣延驾车离开现场不属于逃逸;被告中华联合白云支公司陈述根据交警部门的复函,其不再坚持认为本案存在逃逸的事实,其不要求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劳动合同》、工作牌、《伤者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表、收条、《声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被告在本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白云支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本案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程度,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罗嗣延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由于被告罗嗣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罗贤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罗贤波应替代被告罗嗣延承担赔偿责任,奉新县九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方,应对被告罗贤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已撤回对奉新县九云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并记入笔录,故奉新县九云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另一伤者邓某明确表示不用为其预留交强险的份额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的份额。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5215.13元,该费用有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单据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医疗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住院治疗,医嘱亦注明需进行后续治疗,考虑到该项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为减免诉累,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但原告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后续医疗费15000元,原告实际治疗后超出部分可另行主张。本院支持医疗费合计为80215.13元(65215.13元+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治疗61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00元(100元/天×61天)。3.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500元。4.护理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共住院61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需陪护,考虑到其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原告请求护理费有理据,本院参考广州地区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酌情以80元/天支持护理费为4880元(80元/天×61天)。原告还主张出院后全休期间的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已举证其存在误工损失,其请求治疗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有理据,医嘱注明全休3个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计算误工时间为81天(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20日),支持计算误工费为8091.90元[(4237元-1240元)÷30天×81天]。6.交通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7.××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项损失包含××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1)××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故本院以22%为系数,按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20年为143434.28元(32598.70元/年×20年×22%)。(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儿子谢某甲、谢某乙分别出年满4周岁8个月、5个月,还需扶养13年4个月(160个月)和17年7个月(211个月),其有2名扶养人,计算系数为1/2,原告主张按照24105.60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扶养费合理,本院计算原告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979.13元[24105.60元/年÷12个月×(160个月+211个月)×22%×1/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80432.34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80432.34元。以上(1)、(2)两项共计223866.62元。8.鉴定费。原告的伤残是因被告侵权造成,其为了查明××等级,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伤残,必将在生活和工作中面临诸多不便,遭受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考虑到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37353.65元,其中医疗费80215.13元,本院在关联案件(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23号中已为原告预留医疗费5000元,故上述医疗费先由被告中华联合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剩余医疗费75215.13元(80215.13元-5000元)由被告罗贤波赔偿原告37607.57元(75215.13元×50%);其他损失257138.52元(337353.65元-80215.1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1207.46元(110000元-18792.54元),剩余165931.06元(257138.52元-91207.46元)由被告罗贤波赔偿原告82965.53元(165931.06元×5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白云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罗贤波应赔偿原告的120573.10元(37607.57元+82965.53元)没有超过被告中华联合白云支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因此,该部分损失应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白云支公司向原告赔偿,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罗贤波已向原告垫付57999.48元,该垫付费用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中华联合白云支公司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573.62元(120573.10元-57999.48元)。被告罗贤波代被告中华联合白云支公司垫付的57999.48元由其另行向被告中华联合白云支公司主张。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白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6207.46元(5000元+91207.46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573.62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路平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6207.4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路平医疗费、××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573.62元;三、驳回原告谢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原告谢路平承担10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承担3365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梦人民陪审员  钟伟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结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