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吕世作与廖中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世作,廖中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吕世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书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中原。原告吕世作与被告廖中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红担任记录。原告吕世作的委托代理人吴书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中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世作诉称,被告廖中原于2013年9月23日以做边贸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案外人郑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捺印。原告在借款当天将5万元现金出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借款,均无果。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3年11月23日起计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借到原告5万元,并约定两个月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廖中原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中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吕世作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吕世作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吕世作与被告廖中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3年11月23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案外人郑志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郑志应为本案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仅起诉借款人廖中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中原偿还原告吕世作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3年11月23日起计至清偿债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中原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汇款: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XX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