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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执字第3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赵洋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872号罪犯赵洋。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双口分监狱于2015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先进个人”单项奖励;获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文明个人”单项奖励。本院认为,罪犯赵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洋减去有期徒刑两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