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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松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425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起仁。被告:周某甲,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起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象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婚后被告与多名妇女有不正当关系,虽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思悔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官劝解,撤回起诉。2015年,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诉求。原告从2012年9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原告租住在丽水。现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财产各半分担。庭审中,原告表示财产部分另案处理。被告周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被告妹妹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松阳县象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自2012年开始租住在丽水。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2015年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提出如上诉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陈述、户口簿、证明、证人证言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渐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挽救原、被告的婚姻,本院曾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证人出庭费用282元,共计483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超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邹笑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