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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陈德华、束秀芳与陈琳、朱成云、陈勤慧、陈勤凤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华,束秀芳,陈琳,朱成云,陈勤慧,陈勤凤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691号原告:陈德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束秀芳,女,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树生,无为县陡沟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人员。被告:陈琳,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朱成云,女,住安徽省无为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律师:杨作山,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勤慧,女,汉族,务农,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陈勤凤,女,汉族,务农,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陈德华、束秀芳诉被告陈琳、朱成云、陈勤慧、陈勤凤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华、束秀芳诉称:陈德华、束秀芳共生育三子三女,分别为长子陈勤炳,次子陈琳,三子陈辉,长女陈勤慧,次女陈勤凤及三女陈素梅,其均已成年。2015年5月3日前后陈德华突发脑梗塞,失去自由行动能力,日常饮食起居均需护理,束秀芳也亦年事过高,需要赡养,现只有三子陈辉、三女陈素梅表示愿意履行赡养义务,而陈琳、朱成云夫妇则表示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其他子女也相互推诿,长子陈勤炳目前无法联系。陈德华、束秀芳诉求陈琳、朱成云夫妇和陈勤慧、陈勤凤每月给付赡养费、护理费1350元,并平摊陈德华的医疗费。陈琳、朱成云辩称:陈琳已履行了赡养义务,并承诺继续以自己的能力赡养父母,但父母只起诉了三个子女,对以后的赡养不利,且应驳回对朱成云的起诉。陈勤慧辩称:父母虽未帮助其成家立业,但愿承担赡养父母义务,财产要依法分割。陈勤凤辩称:父母虽未帮助其成家立业,但愿承担赡养父母义务。陈德华、束秀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病历(原件)一份、“新农合”报销单(原件)六份、南京医疗费发票(原件)五份,证明1、陈德才于2015年5月5号发生中风,先由儿媳朱成云治疗,每天医疗费约120元,自付医疗费以“新农合”报销单据为准;2、起诉后,小女儿将陈德华带回南京治疗用去医疗费用(以发票为准);3、陈德华大小便失禁,需要护理,主张护理费100元每天,生活费、营养费两人不少于81元每天。对陈德华、束秀芳提供的证据,陈勤慧、陈勤凤未发表质证意见,陈琳、朱成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病历予以认可,也证实陈琳已履行了赡养老人的义务;2医疗费已由“新农合”报销,不应再由子女分摊;3、南京的医院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陈琳、朱成云、陈勤慧、陈勤凤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及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陈德华、束秀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病历证明陈德华于2015年突发脑梗,对该事实陈琳、朱成云、陈勤慧、陈勤凤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新农合”报销单显示陈德华的自付医疗费为781.8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南京的医疗费发票显示姓名为周家松,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是陈德华治疗所产生,本院对南京的医疗费发票不予认证。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陈德华、束秀芳夫妇共生育三子三女,分别为长子陈勤炳,次子陈琳,三子陈辉,长女陈勤慧,次女陈勤凤及三女陈素梅,其均已成年。2015年5月5日前后陈德华突发脑梗塞,致其行动不便,需日常护理。陈德华为治疗脑梗自付医疗费为781.8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束秀芳已年逾古稀,陈德华也已年入耄耋,且陈德华突发脑梗后,致其行动不便,两老人确需子女赡养,其六子女均应承担赡养义务。陈德华自付医疗费781.8元,其六子女应各自承担130.6元,陈德华日常行动不便,其主张100元每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3000元每月护理费六子女应平均承担,即每人承担500元每月。陈德华、束秀芳的生活费依据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7891元和陈德华、束秀芳的农村养老保险金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每个子女承担100元每月。朱成云为陈琳之妻子,应对陈琳承担的赡养、医疗、护理费用承担连带给付义务。陈德华、束秀芳未全部起诉其子女,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琳、朱成云夫妇于2015年7月起每月承担原告陈德华、束秀芳赡养费及护理费600元,2015年赡养费、护理费3600元及承担陈德华医疗费1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的赡养费、护理费7200元。二、被告陈勤慧于2015年7月起每月承担原告陈德华、束秀芳赡养费及护理费600元,2015年赡养费、护理费3600元及承担陈德华医疗费1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的赡养费、护理费7200元。三、被告陈勤凤于2015年7月起每月承担原告陈德华、束秀芳赡养费及护理费600元,2015年赡养费、护理费3600元及承担陈德华医疗费13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的赡养费、护理费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琳、陈勤慧、陈勤凤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月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汪美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