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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邓启鸿与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启鸿,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80号原告邓启鸿,男,1970年7月10日,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樟树垅。法定代表人李阳茂,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邓启鸿与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启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1月2日,原告邓启鸿与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邓启鸿购买被告开发的雪峰农贸综合市场B幢108号门面,金额为拾叁万元,原告于2003年11月2日交定金壹万元,2003年11月30日交门面款玖万元,2004年4月17日交门面款贰万肆仟捌佰元及壹仟贰佰元(水电开通费),2005年10月27日原告缴纳代办产权证费用陆仟元整,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雪峰农贸市场B幢108号门面的房地产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购房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2003年11月30日原告已经交了房款90000元,2003年11月2日已经交了房款10000元,2004年11月17日交房款24800元。2005年10月27日交代办房产证费用6000元,2004年11月17日交水电开通费1200元。4、购房销售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5、代办房产证费用收据复印件,拟证明2005年10月27日交代办房产证费用6000元。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1月2日,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邓启鸿(乙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书》,约定乙方购买被告开发的雪峰农贸综合市场B幢108号门面一间,建筑面积约42.67㎡,总价款为130000元。其中第八条规定:“甲乙双方在楼宇交付使用并付清购房款后一起办理《房产证》。”2003年11月2日已经交了房款10000元,2004年11月17日交房款24800元、交水电开通费1200元,2003年11月30日原告又交了房款90000元。200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代办房产证费用6000元,被告均出具了《收据》,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因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邓启鸿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虽然交付了买卖标的物,但未按约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邓启鸿办理好邵阳市雪峰农贸综合市场B幢108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邵阳悦华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步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尹 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