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一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敏与曲爱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曲爱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一初字第00344号原告李敏,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曲爱梅,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李敏诉被告曲爱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敏、被告曲爱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原、被告经溪湖区溪湖百货对面的房屋中介所介绍,于2013年3月8日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本溪市溪湖区仕仁街8栋3层1单元7号的双室楼房租给被告居住,月租金500元,租期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现被告租住的期限已过,但拒不交还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座落于本溪市溪湖区仕仁街8栋3层1单元7号的双室楼房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倒出房屋之日止的房租,按照每月5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爱梅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2013年3月11日我在中介所租的,我是跟原告的丈夫徐日财签的租房协议。在房屋中介看了徐日财拿出的房票、身份证、户口本等我才租的。当时我跟徐日财说我是回迁户,我租房要租到回迁,大概两年时间,当时协议签的是两年,但是我与徐日财口头约定如果回迁房提前盖好,我就提前返还房屋,如果两年内还盖不好,我还继续租住,当时徐日财跟我说没有问题,可以放心租住。租房协议的日期是到2015年3月11日到期,但是2015年1月12日我又向徐日财交了四个月的房租,交到5月12日。2015年6月份,徐日财带着派出所民警找到我要求我返还房屋。我根本没见过原告,我交完房租没几天就跟家人出去了,之后原告就找到房屋砸门,踹门,还出口辱骂,家附近邻居都知道这个情况,我现在不同意倒房也不同意支付房租,原告的行为对我女儿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影响,我要求原告先带我女儿去看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敏与徐日财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徐日财与被告曲爱梅在房屋中介签订了《租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徐日财将坐落于溪湖区河西西路6栋1单元7号双室楼房出租给被告曲爱梅居住,租期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租金为500元/月。2013年7月1日,原告李敏与徐日财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3)明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当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5年1月12日,被告曲爱梅向徐日财交纳了四个月的房租共2000元,当日徐日财为被告曲爱梅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租期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2015年6月租期届满后,徐日财曾要求被告曲爱梅倒出房屋,但被告曲爱梅未倒出。2015年7月7日,原告李敏与徐日财约定位于溪湖区河西西路6栋1单元7号的房屋归原告李敏所有,并到本溪市房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该处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敏,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标准地名为:溪湖区仕仁街8栋3层1单元7号。原告李敏在要求被告曲爱梅倒出房屋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1、将原告所有的座落于本溪市溪湖区仕仁街8栋3层1单元7号的双室楼房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倒出房屋之日止的房租,按照每月5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租房协议、(2013)明民二初字第0009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曲爱梅与徐日财签订的《租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李敏诉讼要求被告曲爱梅倒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曲爱梅与徐日财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现原告李敏作为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依法享有、承担《租房协议》中原出租人徐日财的权利、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曲爱梅在合理期限内倒出房屋,故对原告在此节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的房屋租赁费,因被告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而房租仅交纳至2015年5月11日,故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判令的倒出房屋之日止,被告应继续支付房屋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租房协议书》约定的500元/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曲爱梅称曾与徐日财口头约定租赁房屋至其回迁的抗辩意见,因徐日财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称原告李敏曾到其住所砸门、辱骂,给其女儿造成损害,要求原告先带其女儿看病的抗辩意见,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爱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本溪市溪湖区仕仁街8栋3层1单元7号(即溪湖区河西西路6栋1单元7号)的房屋倒出给原告李敏;二、被告曲爱梅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判令的倒出房屋之日止,按照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李敏支付房屋租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曲爱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尹镜明人民陪审员 张 影人民陪审员 关 苏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顾 纯 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