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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唐再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唐再伦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8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2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1973-6。负责人李云泽,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牟丽娇,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凡,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再伦,女,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唐再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凡、被告唐再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4年1月,唐再伦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经建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于2014年1月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唐再伦开卡后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5月15日,共欠透支本金83583.83元、利息6957.65元、滞纳金1559.24元,以上合计92100.72元。建行重庆市分行认为唐再伦拖欠到期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建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唐再伦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3583.83元、滞纳金1559.24元,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6957.6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83583.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及以利息6957.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由唐再伦承担。被告唐再伦辩称,申请表是唐再伦本人填写,信用卡是唐再伦办理的,但是该信用卡一直由前夫黎志在使用,且唐再伦本人没有还款能力。唐再伦与黎志的离婚协议约定,由黎志清偿所有欠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唐再伦向建行重庆市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之后,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唐再伦发放了信用卡一张。唐再伦于2014年2月7日起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人民币帐户中透支。截至2015年5月15日,唐再伦尚欠建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3583.83元、利息6957.65元、滞纳金1559.24元,合计92100.72元。此款,唐再伦至今没有清偿。另查明,唐再伦与黎志于2014年3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上载明,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由黎志一人承担。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交易明细、欠款明细、离婚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再伦与建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建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唐再伦发放了信用卡,唐再伦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建行重庆市分行有权要求唐再伦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计收利息、复利、滞纳金和费用。至于唐再伦辩称的应当由黎志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唐再伦并未将离婚协议中关于债权债务由黎志承担的约定告知建行重庆分行,并征得建行重庆分行的同意,故该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建行重庆分行,唐再伦应当向建行重庆分行承担还款责任,建行重庆市分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再伦在本判决生效次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83583.83元、滞纳金1559.24元,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6957.65元,以上合计92100.72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83583.8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以利息6957.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唐再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简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