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邵晓与朱燕峰、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晓,朱燕峰,倪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484号原告:邵晓。委托代理人:郑慧娇。被告:朱燕峰。被告:倪君。原告邵晓与被告朱燕峰、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朱燕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慧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晓诉请: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6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的利息为239200元,2015年5月17日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利息诉讼请求调整为: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朱燕峰、倪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邵晓与被告朱燕峰、倪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两被告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到2014年6月16日到期,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内部任何约定都不得对抗向原告应承担的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当日,两被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燕峰、倪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晓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2元,由被告朱燕峰、倪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