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晟誉与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晟誉,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晟誉,男,汉族,1986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范继彬,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宏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赵晋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侍向东,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晟誉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邦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杨晟誉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云大知城佳逸盛景花园第Ⅰ区第56幢第1-2层2号房,住房参考套内面积为226.10㎡,该商品房总价款为2342941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当日支付了首付款1171941元。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30天不支付剩余房款,被告应付未付房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3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房,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1171000元。另查明,被告支付了房屋的契税、产权代办费、产权工本费、配套费、维修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房款1171000元;2、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8日至付清房款之日止按未付房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为778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依法成立生效。被告答辩称当时昆明市发布了限购令,不知是否能办理下房产证的主张,经审查认为,首先,被告无法确认相关部门是否已明确告知其无法办理房产证;其次,原告已经提供了商品房备案登记表,证明有关部门已经认可该房屋的买卖行为;再次,被告两次申请延期,最后和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的行为,说明被告愿意履行合同。综上,被告未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杨晟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比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房款1171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18日至付清房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房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6039元,由被告杨晟誉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杨晟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内容,改判驳回上诉人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上诉人未能按约支付房款事出有因。本案上诉人与2011年1月19日购买涉案房屋,但昆明市于2011年1月18日颁布了房屋限购令,对于一人购买多套房屋进行了限制。而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告知购买房屋的政策风险,而是许以优惠条件诱使上诉人在限购令已实施的情况下一次性购买了五套涉案房屋,上诉人在事后才知道政府颁布了限购令的政策,考虑到房屋可能不能办理所有权证书,上诉人才未支付剩余的购房款。因此,上诉人未支付房款是因政府政策调整而行使不安抗辩权,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达成还款协议也意味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房款交付达成了一致意见,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比邦公司针对上诉人杨晟誉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上诉人未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房款,故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上诉人主张其未交纳购房款系因政府颁布限购政策,其可能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而行使不安抗辩权,但该事由并不足以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被上诉人也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涉案房屋也已经备案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故上诉人提出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杨晟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昕光代理审判员 符圆圆代理审判员 邓林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寸杨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