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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魏国宾诉被告段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宾,段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48号原告魏国宾,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段安龙,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魏国宾诉被告段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18‰;借期六个月,至2015年1月3日到期。借款当日,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转款236450元。后被告于2014年10月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借款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450元并按月息18‰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段安龙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魏国宾与被告段安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通过其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50000元及1864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国宾诉称被告段安龙向其借款250000元,向本院提交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借款到期,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原告实际只向被告交付借款236450元,故被告只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645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支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13500元,该利息应为2014年7月4日至10月4日的利息,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6450元并按月息18‰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段安龙偿还原告魏国宾借款本金236450元并按照月息18‰支付自2014年10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段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人民陪审员  解广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