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弥民二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弥勒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林、张教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弥勒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林,张教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二初字第684号原告弥勒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芳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磊,弥勒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伟,云南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林,男,生于1976年3月4日,汉族,居民。被告张教萍,女,生于1978年7月13日,汉族,居民。原告弥勒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林、张教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弥勒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张教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弥勒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系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同意在弥勒市范围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六个月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日,二被告自愿用被告杨林单独所有的位于瑞丽市姐岗路东侧(华丰市场)商住楼(房产证号: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000193**号)的剩余价值作抵押,并签订了《二次抵押合同》(被告杨林已用该房产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行抵押贷款3000000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依约将1000000元贷款发放给二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和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贷款期限展期到2015年4月25日。展期届满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为此。我公司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二次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责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24日所欠的利息56001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56001元;责令二被告支付2015年7月2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及为此开支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林、张教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云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文件(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在弥勒市范围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实二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4年5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4.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已将借款1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杨林、张教萍,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5.《二次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二被告自愿用杨林单独所有的位于云南省瑞丽市姐岗路东侧(华丰市场)商住楼的剩余价值抵押,双方签订了二次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贷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原告将还款期限展期到2015年4月25日。7.利息清单1份。欲证实二被告至2015年7月24日止应支付原告利息280005元,已支付利息224004元,尚欠利息56001元。本院依职权向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调取了下列证据:1.(2015)瑞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对被告杨林用其单独享用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11)字第37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000193**号)作为抵押,被告张教萍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行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及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并办理了相关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行借款3000000元,现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行出借款本金2330000元和利息13471.60元等法律事实及判决结果。2.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本院依职权向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杨林、张教萍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1、2,原告均无异议,证据1系已经人民法院审理且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予以采信;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相关凭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认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分期付息即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争议解决的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日,二被告自愿用被告杨林单独所有的位于瑞丽市姐岗路东侧(华丰市场)商住楼(房产证号: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000193**号)的剩余价值作抵押,并签订《二次抵押合同》(被告杨林已用该房产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行抵押贷款3000000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000元转到被告张教萍持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行姐岗路分理处办理的银行卡上。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和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贷款期限展期到2015年4月25日。展期后,被告杨林、张教萍偿还了至2014年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及2015年1月25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25日的利息各18667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和至2015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4日的利息各18667元合计56001元,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1056001元。另外,二被告于2014年4月3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且用被告杨林用单独享用的位于瑞丽市姐岗路东侧(华丰市场)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11)字第37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000193**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相关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行借款3000000元。2015年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行向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2015年5月5日,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瑞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杨林、张教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3万元。二、被告杨林、张教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行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13471.60元。三、被告杨林、张教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行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行对抵押物,被告杨林名下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11)字第374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权证瑞丽市字第000193**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二次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义务,二被告应依约如期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支付2015年5月25日、6月25日、7月24日的利息各18667元合计56001元,因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主张2015年7月2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重复,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主张为此开支的费用,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弥勒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林、张教萍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二次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二、由被告杨林、张教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其欠原告弥勒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6001元,共计人民币1056001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弥勒市东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2元,由被告杨林、张教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王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思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