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智与李梓涛,梅浩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李梓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695号原告杨智。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玉欣,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梓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卢建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智与被告李梓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简称人保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的委托代理人顾玉欣、被告李梓涛、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李梓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6817.44元;2.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梓涛辩称,被告李梓涛垫付了医疗费14101.5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26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辩称,粤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李梓涛垫付了医疗费14101.5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26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3.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没有正式医疗发票佐证,后续治疗费同意按照1500元(每颗牙齿)计算70年;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计算结果超出年赔偿标准,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依据不足,应按11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应为109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7时21分,被告李梓涛驾驶粤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顺德区龙江镇沙龙路域琴酒店对开路段时,遇行人杨智,双方遇险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梓涛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斗冠折,牙松动、斗牙釉质折断等。原告自2014年10月16日开始住院,至2014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18天,后原告又至安徽省蒙城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产生医疗费16515元,其中被告李梓涛垫付14101.5元。佛山市顺德区龙江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治证明书载明:原告需要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有一名陪护人员。为确定伤残情况,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智颈部损伤致颈部活动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每次义齿安装及修补费用不少于2500元,正常情况下,每10年左右更换一次,截止至70周岁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梅浩强系粤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梅峰货运代办服务部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另查明,原告的父亲杨超生于1948年8月14日,原告的母亲郭西英生于1950年8月12日,郭某生育了杨红梅、杨智、杨强。原告及曹淑梅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6月19日、2005年6月5日分别生育了杨某甲、杨某乙。再查明,被告李梓涛还向原告支付了2600元。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梓涛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李梓涛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粤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尚在有效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赔偿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梓涛负责赔偿,因粤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亦在有效期内,故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应在10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被告李梓涛应承担的部分负责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确定为16515元(3306.4元+13208.5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诉求,并考虑原告已于2015年2月安装一颗义齿,该费用己计入医疗费中,暂计至原告70周岁,原告共需后续治疗费(安装义齿的费用)7500元(2500元×3)。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住院18天,共计为1800元(100元/天×18天)。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有用人单位的印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52574元/年确定原告的工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2015年4月12日),共计178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5994.9元(52574元/年÷12月÷30天×178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护理费计算为1260元(70元/天×18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工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等以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地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结合原告的诉求,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点为原告定残之日,以年为计算单位。其中,原告的父亲杨超至原告定残日已满66周岁,需扶养年限14年;原告的母亲郭西英至原告定残日已满64周岁,需扶养年限16年;原告的儿子杨某甲至原告定残日已满13周岁,需扶养年限5年;原告的儿子杨某乙至原告定残日已满9周岁,需扶养年限9年。杨超、郭西英分别有3个扶养人,杨某甲、杨某乙有2个扶养人,据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为:在原告定残后的9年内,该项费用为21695元(24105.6元/年×9年×10%);在原告定残后第10年至第14年内,该项费用为8035.2元(24105.6元/年×5年×10%×2/3);在原告定残后第15至第16年内,该项费用为1607元(24105.6元/年×2年×10%÷3)。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31337元(21695元+8035.2元+1607元)。8.鉴定费为2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上述第1-3项为25815元(16515元+7500元+1800元),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因被告杨智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101.5元,故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无须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上述4-9项死亡伤残项下为132489.3元(25994.9元+1260元+500元+65197.4元+31337元+2200元+6000元),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110000。上述1-9项赔偿不足部分为38304.3元(25815元-10000元+132489.3元-110000元),扣减被告李梓涛已支付的6701.5元(14101.5元-10000元+2600元),剩余损失31602.8元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梓涛先行垫付的款项,由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自行向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本院在此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智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智人民币31602.8元;三、驳回原告杨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8.17元(原告杨智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杨智负担31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黎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