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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广宇洛玻(北京)工业玻璃有限公司与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宇洛玻(北京)工业玻璃有限公司,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093号原告广宇洛玻(北京)工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施工业区一路四号。法定代表人庄一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运利,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蓟县上仓酒业及绿色食品加工区。法定代表人方远平,经理。原告广宇洛玻(北京)工业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子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宇洛玻(北京)工业玻璃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供应玻璃,被告欠原告玻璃款549412.8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还款计划,后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941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订立的玻璃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玻璃购销合同关系;2、玻璃对账单复印件8份12页,拟证明原告履行购销合同向被告供应玻璃数量;3、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联系函(还款计划)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及还款计划情况;4、《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复印件10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未做出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宝航天津公司订立玻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建筑工程用玻璃,即中空玻璃2000㎡和中空双钢化玻璃7000㎡,总价款为1126500元;交货地址:河北省香河富力V01别墅项目工地;交货时间:第一批不少于1000㎡在15天内交货,后续交货按照被告计划要求,一般交货期为10天,以保证被告进度为准;付款及结算:按照当月货物月结45天结算,即上月货款双方在本月15日前完成对账,在下月15日支付上月货款;违约责任:若未能在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延迟付款超过一周,则每天须向原告支付该批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运输费用、送货验收、质量责任、包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陆续供应玻璃,被告也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9412.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联系函1份,内容为:“首先感谢贵公司对我司的大力支持,我司计划于2014年9月底支付贵公司货款10万元,于2014年10月底支付贵公司货款10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贵公司货款349412.8元,付此款前贵司需将所欠发票全部补齐开给宝航,否则付款不成立。”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玻璃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截止2014年5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9412.8元,有对账单(复印件)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联系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未履行还款协议,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9412.8元,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对此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主张依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宇洛玻(北京)工业玻璃有限公司货款5494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7元(已减半),由被告宝航建设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子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