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密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臣诉被告曲永波、花纯孝追索劳动报酬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臣,曲永波,花纯孝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张国臣。被告曲永波。被告花纯孝。原告张国臣诉被告曲永波、花纯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泽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曲永波、花纯孝经合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臣诉称,2014年8月,被告曲永波、花纯孝雇用其在连珠山镇久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地人事力工工作。双方商定日工资120元。张国臣提供劳务后,曲永波和花纯孝未支付工资。经双方结算,曲永波和花纯孝拖欠劳务工资7900元,曲、花二人出具了结算明细。经张国臣多次索要后,曲、花二人未能给付欠款。故张国臣诉至法院,要求曲永波、花纯孝给付拖欠的劳务工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曲永波、花纯孝承包了密山市连珠山镇久安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并雇用张国臣从事力工工作。经双方结算,曲永波、花纯孝拖欠张国臣劳务工资7900元,曲、花二人共同为张国臣出具了结算明细。后张国臣多次索要欠款,曲、花二人均未给付。故张国臣诉至法院,要求曲永波、花纯孝给付拖欠的劳务工资79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曲永波、花纯孝雇用原告张国臣提供劳务,未给付劳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曲、花应按双方约定给付拖欠的劳务工资。故张国臣要求曲永波、花纯孝给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曲永波、花纯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于其的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永波、花纯孝给付原告张国臣劳务工资7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曲永波、花纯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泽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