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丽水云中马布业有限公司与林庆区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云中马布业有限公司,林庆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883号原告:丽水云中马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福忠。委托代理人:朱中高。委托代理人:严超霞。被告:林庆区。原告丽水云中马布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庆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晓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云中马布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中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云中马布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布料染整加工厂家,自2014年2月起一直为被告的胚布染色,按照不同布种确定加工价格。2014年9月10日被告林庆区在对账结果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林庆区尚拖欠原告丽水云中马布业有限公司承揽款1400065元。2014年9、10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进行布料染色共计加工费557636.43元,后来被告仅支付了一部分费用,至今还拖欠原告承揽款1004121.4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庆区支付承揽款1004121.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庆区未作答辩。原告丽水云中马布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对账结果单一份,待证被告林庆区尚欠原告丽水云中马布业有限公司承揽款1400065元的��实。二、被告林庆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36份,待证2014年9、10月份被告林庆区在原告处加工布料并拖欠557636.43元的事实。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丽水云中马布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为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加工费金额计算有误,经结算为554846.43元。故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是布料染整加工厂家,自2014年2月起一直为被告的胚布染色,按照不同布种确定加工价格。2014年9月10日被告林庆区在对账结果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林庆区尚拖欠原告丽水云中马布业有限公司承揽款1400065元。2014年9、10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进行布料染色共计加工费554846.43元,后被告支付了953580元,至今还拖欠原告承揽款1001331.4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丽水云中马布业有限公��为被告林庆区的胚布提供染色加工,双方承揽关系成立。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林庆区未依约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林庆区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2014年9、10月份的加工费错误计算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庆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云中马布业有限公司承揽款1001331.43元。二、驳回原告丽水云中马布业有限公司其他诉求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9元,由原告丽水云中马布业有限公司负担119元,被告林庆区负担6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晓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