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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百盛物流有限公司与赵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深圳市百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候承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少波,广东诺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瑞,男,1987年6月6日生,户籍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法定代表人周玉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胡大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负责人彭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疋,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申,男,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深圳市百盛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瑞、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赵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瑞、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赵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百盛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6时35分许,被告赵瑞驾驶牌号为皖K/129**的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东行2719公里+400米时,发现前面堵车时操作不当、刹车不及碰撞停在前面车道上由师东海驾驶的牌号为赣C/828**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赣C87**(挂)重型半挂车的左后角尾部和沈维权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S76**的中式厢式货车的右后角尾部,赣C/828**牵引车和粤B/S76**货车受力再碰撞前面陈桂平驾驶的牌号为桂B/285**大型客车的尾部及路中间护栏,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汕尾市交警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赵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师东海、沈维权、陈桂平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维修、施救、货物转运及评估费等损失共人民币77212元。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67500元、车辆施救费2012元、货物转运费5000元、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775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辩称,2011年2月14日,赵申与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协议》,赵申将其所有的皖K/129**货车以其公司名义自主进行经营货物运输和管理车辆,营运所得全部归赵申,公司只为赵申代为办理车辆保险和机动车辆行驶证、二级维护、道路运输证年审服务,赵申每月支付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劳动报酬100元,车辆发生的其他损害由赵申全部承担,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责任。而赵瑞是赵申雇佣的车辆驾驶人员。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不是本案肇事机动车所有人,不应作为本案赔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辩称,被告赵瑞的准驾为C1,没有具备大车的资格,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被交警部门作为过错责任原因,根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4条约定,赵瑞准驾不符,属于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告起诉的车损67500元,明显超过该类原厂原件11200元,加上修理费用是无法达到6万多元;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正式发票,有关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第5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赵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赵申机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的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沈维权、赵瑞的驾驶证、粤BS76**号及皖K/129**号的行驶证。5、粤BS76**号的救援拖车费发票2单共人民币1672元、停车费收据(非发票)1单人民币340元、货物转运搬运费单据(非发票)5000元;粤BS76**号车的车辆修理费单据(非发票)1单人民币67500元。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7、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收取粤BS76**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发票1单人民币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表示无异议,同时表示证据3证明司机赵瑞准驾为C1,其驾驶的车辆与准驾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与对证据3的意见相同;对证据5表示拖车费超出广东省标准,停车费、货物转运搬运费、车辆修理费均无正式发票,均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投保人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已盖章表示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告别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其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2、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企业、机关用车投保使用)。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用黑体字约定: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驭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免责条款中作出书面的强调,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与侵权法、司法解释等相违背。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车辆服务协议。2、赵申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对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予以确认,对车辆服务协议及赵申的身份证复印件表示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了服务费等,且支付了挂靠费,因此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应承担责任。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则表示由法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6时35分,被告赵瑞持C1准驾车型驾驶驾驶车牌号为皖K129**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东行2719公里+400米时,因大雾天气,视线不良,发现前面堵车时操作不当,刹车不及碰撞停在前面车道上师东海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82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赣C87**(挂)重型半挂车的左后角尾部和沈维权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S76**中式厢式货车的右后角尾部,赣C828**牵引车和粤BS76**货车受力再碰撞前面陈桂平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285**大型客车的尾部及路中间护栏,现场造成四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于2013年4月30日对此事故作出汕公交认字(2013)第0415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瑞负全部责任,师东海、沈维权、陈桂平无责任。原告深圳市百盛物流有限公司系粤BS76**中式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沈维权的委托于2013年5月29日对粤BS76**号车的损失作出汕价车鉴(2013)2050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BS76**号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8360元。原告交纳了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其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赵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查,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系皖K129**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而被告赵申系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其与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每月向被告赵申收取劳动报酬。皖K129**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已购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为皖K129**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时已盖章表示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的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其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本院认为,被告赵瑞持C1准驾车型驾驶驾驶车牌号为皖K129**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深汕段)东行2719公里+400米时,因大雾天气,视线不良,发现前面堵车时操作不当,刹车不及碰撞停在前面车道上师东海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828**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赣C87**(挂)重型半挂车的左后角尾部和沈维权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S76**中式厢式货车的右后角尾部,赣C828**牵引车和粤BS76**货车受力再碰撞前面陈桂平驾驶的车牌号为桂B285**大型客车的尾部及路中间护栏,现场造成四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汕公交认字(2013)第0415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瑞负全部责任,师东海、沈维权、陈桂平无责任。到庭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粤BS76**号车的车辆维修费67500元,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单据虽非正式发票,但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BS76**号车的损失作出汕价车鉴(2013)2050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BS76**号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8360元,该鉴定的损失价格高于原告请求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粤BS76**号车的车辆维修费67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交纳了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了粤BS76**号车的救援拖车费人民币1672元,有发票为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粤BS76**号车的车场停车费人民币340元、该车的货物转运、搬运费人民币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单据并非正式发票,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72172元。被告赵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责赔偿。被告赵申系皖K129**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其与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服务协议》,将该车登记在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的名下,以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的名义由被告赵申自主经营,而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收取劳动报酬,应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赵申、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应对被告赵瑞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皖K129**重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为皖K129**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投保时,已盖章表示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向其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的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其已完全理解,同意投保;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用黑体字约定的是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驭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赵瑞持C1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皖K129**重型厢式货车,属于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约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和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不需要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原告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赵瑞、赵申、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瑞、赵申、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皖K129**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深圳市百盛物流有限公司的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2172元先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的人民币70172元由被告赵瑞、赵申、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连带负责赔偿。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百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37.80元,由原告深圳市百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界首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赵瑞、赵申、界首市第三运输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卫强审 判 员  余小阳人民陪审员  程暄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响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