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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获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获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王某。被告赵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于长子赵某乙,××××年××月××日生于次子赵峻毅,现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逐步导致感情破裂,并于2015年5月份分居。原告王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1、要求依法判决离婚;2、婚生子均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赵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赵某甲辩称:被告赵某甲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大的矛盾。2015年5月份原告王某离家回娘家居住,中间也回家几次。2015年阴历7月,原告王某的奶奶离世,被告赵某甲也按照农村习俗参加葬礼了。两个孩子现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赵峻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份原告王某离家回娘家居住,中间也回家几次。2015年阴历7月,原告王某的奶奶离世,被告赵某甲也按照农村习俗参加了葬礼。俩个孩子赵某乙、赵峻毅现随被告赵某甲生活。原告王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具状起诉,1、要求依法判决离婚;2、婚生子赵某乙、赵某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赵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财产。经查,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在原告王某处。双方无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姻生活中双方难免会为一些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这些矛盾的存在并未对夫妻感情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婚姻需要用心经营,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的态度,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本案原告王某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案的原、被告以暂不离婚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雪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