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行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柴深与泰来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行政再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柴深,泰来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齐行申字第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柴深,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来县公安局,住所地泰来县泰来镇八一路242号。法定代表人:关利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宪坤,该局法制室指导员。委托代理人:张东明,该局法制室科员。申请再审人柴深与泰来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纠纷一案,泰来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泰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柴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齐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柴深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再审人柴深,被申请人泰来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宪坤、张东明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己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柴深申请再审称,警告具有谴责和训诫两层含义,警告的训诫性体现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警告处罚,不仅是向其指出行为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险性所在,对其进行谴责,而且进行警示,训诫不得再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申请再审人已被案发地公安机关处以训诫处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无权再对申请再审人进行二次重复性的处罚。泰来县公安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申请再审人进行处罚,申请再审人没有扰乱行为,不适用该条款。申请再审人只是误入天安门西侧的警戒线,便被当地的警察劝离并进行了训诫处罚后,分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不存在扰乱秩序的客观事实。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只有执行方式没有执行期限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泰来县信访办主任王建设及工作人员邸斌的情况说明材料,只能代表信访工作部门的情况说明,不是北京市公安机关将治安管理处罚权移交给泰来县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的移交手续。一、二审判决认定训诫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不当、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不当,此案应由案发地公安机关管辖,处罚权没有发生转移和移交。申请再审人是被执法干警强制非法押回申请再审人居住地的,一、二审法院对此表述不当。一、二审法院驳回申请再审人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适用模糊的款项,混淆是非。一、二审法院认为泰来县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对柴深已投送执行和拘留期限不当。训诫书没有说明申请再审人在北京上访时是否采取过激行为,是否严重扰乱中南海的办公秩序,这就说明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罚依据的证据不足。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再审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缺少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泰来县公安局辩称,《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包括训诫,训诫不是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柴深进行处罚不是重复处罚。我局举证的证据有明确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此案可以由泰来县公安局管辖。将柴深从北京接回是按照处理信访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配合工作,并非非法行为。柴深在北京主办亚太经合组织峰会期间为缠访滞留在北京,并到重点区域跨越警戒线,其行为已经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柴深在2014年8月至9月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先后行政拘留三次,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应该加重处罚。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是否应当载明拘留起止时间,公安部制式文书有相应规定,泰来县拘留所执行回执上已经明确载明了起止时间,即执行期限。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查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柴深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柴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艳霞审 判 员 梁丽娜代理审判员 敖 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唐婧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