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李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李来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285号原告刘XX,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被告李来喜,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原告刘XX与被告李来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赊欠原告腻子若干,欠腻子款11,200元,此后,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来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腻子粉,截止2013年2月6日累计拖欠原告腻子粉款11,2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来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刘XX提供的被告李来喜为其出具的两张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李来喜拖欠原告刘XX腻子粉款11,200元的事实,被告李来喜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腻子粉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来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腻子粉款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来喜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震人民陪审员 陈锁梁人民陪审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邹云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