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XX与孙世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孙世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313号原告:XX,男,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孙世祥,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原告XX与被告孙世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世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合计货款59300元,约定利息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5日支付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9月5日之间利息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偿还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9300元及利息213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诉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59300元,并约定利息1.5%的事实。被告孙世祥未应诉、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庭审举证、庭审陈述,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承包工程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材款计伍万玖千叁百元整(利息1.5%)此据孙世祥2013.9.5。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理应及时给付,拖欠不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给付利息,因欠条写明“利息1.5%”,故只能据实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世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货款59300元,并支付利息889.5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6元,减半收取为90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