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执委字第2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2015??21-25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彦芳,贾培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阳执委字第21-25-1号申请执行人胡彦芳,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共和二巷16号104房,现住广州市白云区南宁村温泉花园10栋503号。被执行人贾培源,男,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门楼镇贾家疃村255号。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15、516、517、518、519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彦芳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贾培源有欧曼牌大型汽车鲁YC39**挂靠在莱阳昊运汽车有限公司营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贾培源挂靠在莱阳昊运汽车有限公司欧曼牌大型汽车鲁YC39**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但不得转移,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24个月。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松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吕振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