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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莫××诉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432号原告:莫××,女,汉族。被告:韩××,男,汉族。原告莫××诉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被告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5月13日登记结婚,生育女孩韩×(现年22岁)。由于双方均是再婚,相处时间太短互不了解,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方式不同等原因,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不爱劳动对家庭对子女不尽义务,致使我无法正常生活。2012年3月我被迫离开住地与被告分居至今。我认为,夫妻关系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之上,由于双方了解不够,相处时间短,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基础,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另外我和原告婚后有一处位于××面积约62平方米的房屋,要求归我所有,房产证上的名字是原房主张××,没有其他要求。婚生一女孩,韩×(×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现已成年。经审理查明:原告莫××与被告韩××于199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韩×(×年×月×日生),现已成年。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并于2012年3月离家至今。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证两份、原被告及婚生女孩韩×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2月27日的离婚协议书两份,虽原被告双方亲自捺印,但属于内部约定,且现在被告对于协议中的房产赠与不予认可该房产亦未办理相应过户,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12年3月分居至今,且被告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认可,可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故对于原告莫××要求与被告韩××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韩××辩称婚后有房产一处要求予以分割的辩解,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产权证明等相应材料来证明房屋的具体情况,本院难以查清该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等相应情况,故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莫××与被告韩××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 判 长 付 玉人民陪审员 彭 雪人民陪审员 江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魏佳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