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文永忠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女。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抓获,3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银华大酒店”门口准备和芦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并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3.18克)。2015年3月12日,民警将文某某送至长沙市看守所羁押,在进行入所例行搜身检查时,发现文某某下体内还藏有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3.8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红色药丸一小包(净重0.35克),民警对该毒品予以扣押。后经鉴定,从文某某处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文某某辩称其在看守所入所检查时被查获的毒品是在警车上捡到的,该毒品不应当认定为其贩毒数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9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芦某的举报称被告人文某某贩毒。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芦某打电话给文某某要求购买5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好在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路“银华大酒店”门口交易。当日11时许,文某某赶至“银华大酒店”门口准备和芦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并扣押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3.18克)。2015年3月12日,民警将文某某送至长沙市看守所羁押,在进行入所例行搜身检查时,发现文某某下体内还藏有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一小包(净重3.85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红色药丸一小包(净重0.35克),民警对该毒品予以扣押。经鉴定,从文某某处扣押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3月11日,文某某的新鲜尿液中甲基安菲他明的检测结果为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传唤经过证明,2015年3月10日1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芦某的报警称有一个叫“文姐”的女子贩毒,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文姐”。2015年3月11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路“银华大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文某某,并当场收缴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3.18克;2、证人芦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朋友说一个外号叫“大姐”的中年女子经常在汽车南站和韭菜园附近贩卖毒品,其于十几天前还在“大姐”手中购买过200元钱的毒品。后来知道了毒品的危害性,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大姐”贩毒,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大姐”,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打电话给“大姐”要求购买500元的毒品。3月11日11时左右,“大姐”来到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路“银华大酒店”门口准备与其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3、证人万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3月11日11时许开车接了一个叫“文姐”的女子,后将她送至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路“银华大酒店”门口附近时,民警在其车上将“文姐”抓获了,并当场从“文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收缴了一小包冰毒;4、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的毒品照片及毒品的称量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文某某时和在将其送至看守所进行入所检查时从其身上现场查获毒品的情况;5、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文某某的尿样经检测甲基安菲他明呈阳性;6、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文某某身上收缴的红色药丸0.3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收缴的白色晶体7.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抓获现场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文某某时因没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没有对文某某的人身进行检查,只是在对文某某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了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一小包;8、押送经过及鲍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押送被告人文某某的公务用车在押送前进行了检查和清理,在车上没有任何可疑物品;9、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文艺路派出所的女性工作人员,3月11日其应派出所刑侦民警的安排对文某某进行了检查,当时其用手对文某某的全身上下摸了一遍,没有发现异常,但是没有要求文某某将衣服脱光进行裸身检查;10、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38克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某提出的其在看守所入所检查时被查获的毒品是在警车上捡到的,该毒品不应当认定为其贩毒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办案机关提供了证据证明当时未对被告人文某某进行裸身检查,送押的公务车辆事前检查也没有发现毒品,且送押的民警亦未看见被告人文某某有藏匿毒品的动作,因此在看守所入所检查时从其下体内发现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是从押送的车辆上捡到的,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绍平人民陪审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曹景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利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