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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姜义明与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义明,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083号原告姜义明。委托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征。原告姜义明与被告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义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叶兵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商量要求借款。原告于2013年及2014年期间,共计借给被告人民币3,500,000元(以下币种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姜义明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借给被告3,50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及对账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系争款项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和戚士月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工商登记资料一组,旨在证明借款期间,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系叶兵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被告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22日及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3,500,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另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叶兵变更为温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相应的义务。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已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划款依据、收款人的证人证言、资金来源的依据等证据材料,原告已经尽到举证义务,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出借相应的款项,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出借3,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却逾期未归还相应的欠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偿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义明借款3,500,000元;二、被告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姜义明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上海奉昱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