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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白玛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玛得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玛得青,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巴塘县,藏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巴塘县。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玛得青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映麟、被告人白玛得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白玛得青伙同伍金某某(已判决,下同)、泽村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在邛崃市临邛镇善政街XX号邛崃市妇纪保健院外,采用撬车门及点火开关的方式,欲将被害人万某停放于此的川A***36号白色“中华”牌轿车盗走,后因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随后,三人又在邛崃市临邛镇书院街物价局宿舍外,采用前述方式将被害人左某某停放在此的川A***22号灰色“中华”牌轿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A***36号白色“中华”牌轿车价值人民币41058元、川A***22号灰色“中华”牌轿车价值20897元。2、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白玛得青伙同伍金某某、泽村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当垆街X号对面,采用撬车门及点火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周某停放于此的川A***Q5号银灰色“中华”牌轿车盗走。随后,三人在邛崃市临邛镇南环路7号农商银行旁,采用前述方式将被害人邱某某停放于此的川A***01号银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A***Q5号银灰色“中华”牌轿车价值16517元、川A***01号银色“五菱”牌面包车价值27000元。3、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白玛得青伙同伍金某某、格松某某(已判决)在邛崃市临邛镇棉花街“海宁现代城”外的公交车车站旁,采用撬车门及点火开关的方式,欲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于此的川A***35号黑色“长城”牌皮卡车盗走,后因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随后,三人在邛崃市临邛镇河滨路“滨水国际”小区外,采用前述方式将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川A***DW号绿色“江铃”牌皮卡车盗走。接着三人又在邛崃市临邛镇环东巷口工会外,采用前述方式又将被害人袁某某停放于此的川A***RX号银灰色“田野”牌皮卡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A***35号黑色“长城”牌皮卡车价值54000元、川A***DW号绿色“江铃”牌皮卡车价值35000元、川A***RX号银灰色“田野”牌皮卡车价值44513元。4、2015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白玛得青伙同伍金某某在邛崃市临邛镇阳光路XXX号外采用撬车门及点火开关的方式,将被害人曹某停放于此的川A***01号银色“东风牌”皮卡车盗走。随后,二人又在邛崃市临邛镇长松路“付师羊肉”隔壁,采用前述方式将被害人黄某停放于此的川A***Q2号“中华”牌越野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川A***01号银色“东风牌”皮卡车价值50077元、川A***Q2号“中华”牌越野车价值23094元。综上,被告人白玛得青共计参与盗窃9次,盗窃即遂数额为217098元,盗窃未遂数额为95058元。2015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白玛得青主动到四川省巴塘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玛得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邛崃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邛崃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白玛得青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汽车等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白玛得青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犯罪现场指认照片,证人伍金某某、格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玛得青与伍金某某、格松某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白玛得青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白玛得青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玛得青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白玛得青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玛得青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被告人白玛得青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玛得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0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白玛得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左某某20987元、被害人周某16517元、被害人邱某某27000元、被害人徐某某35000元、被害人袁某某44513元、被害人曹某50077元、被害人黄某23094元。如前述被害人的相应损失已经在本院2015邛崃刑初字第417号案中得到全部退赔,则被告人白玛得青可免除前述退赔义务。如前述被害人的相应损失已经在本院2015邛崃刑初字第417号案中得到部分退赔,则被告人白玛得青就退赔不足部分,仍应向前述被害人承担相应退赔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兴旺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霄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