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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漆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漆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大庙口镇漆井村某组。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8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邓东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唐刚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琳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6日凌晨4时30分,被告人漆某某驾驶湘MX94**号出租车从湖南省新宁县方向往东安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小心田村11组路段时,与贺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司机贺某某死亡、乘客贺某甲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漆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负次要责任,乘客贺某甲不负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漆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报了警,积极施救,支付了医疗费,并承担了本人该承担的责任。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凌晨4时30分,被告人漆某某驾驶湘MX94**号出租车从湖南省新宁县方向往东安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小心田村11组路段时,与贺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某某及摩托车上的乘客某甲受伤。被害人漆某某与漆某甲受伤后被送至东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和治疗,漆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漆某某支付了漆某某在医院抢救的医药费5433.56元及丧葬费3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并赔偿漆某甲医疗费54129元。2015年2月19日,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漆某某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漆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漆某甲不负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判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漆某某家属因漆某某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22091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漆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投保单、死者漆某某的死亡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2015)东法民一初字491号、492号民事判决书;被害人漆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5尸]法鉴字第09号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湖南省东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一组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能积极施救,支付了抢救费用,承担了应赔偿的责任,且能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村组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邓东元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人民陪审员  唐刚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