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曾用名谢某甲,女,1968年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蓝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谢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22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大鳌镇某花卉地旁虾塘刮虾时与陈某娇发生口角,遂用手掌推打陈某娇的胸部一下,致使陈某娇的胸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娇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在家属协助下已赔偿被害人陈某娇的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陈某娇对被告人谢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明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娇的陈述、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资料单、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归案经过、破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淑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小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