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胡淑典与马浩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淑典,马浩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3293号原告胡淑典,女,195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定民。委托代理人闫小琼,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浩东,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淑典诉被告马浩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淑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民、闫小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浩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淑典诉称:2014年7月15日21时55分许,被告马浩东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米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米河镇瑞丰水泥有限公司门口时,与原告及马林娣相撞,致原告及马林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656.53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2292.04元,其中医疗费14514.69元、误工费8074.63元、护理费210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536.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40元。被告马浩东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21时55分许,被告马浩东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米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米河镇瑞丰水泥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行人原告胡淑典及马林娣相撞,致原、被告及马林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马林娣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胡淑典被送往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0日,计27天,花去医疗费14514.69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尺桡骨骨折;2、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腰椎体骨质增生。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27)、营养费为540元(20×27)。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2106.15元(28472÷365×27)。本院依原告胡淑典的申请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5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24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计算为15536.57元(9416.10×15×11%)。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074.63元(9416.10÷365×313)。原告胡淑典提供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300元。原告胡淑典以上损失共计42822.04元。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马浩东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胡淑典因此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即42822.04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8000元的数额较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822.04元(42822.04+6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淑典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四分;二、驳回原告胡淑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七元,公告费七百六十元,共计一千八百六十七元,由原告胡淑典负担八十六元,被告马浩东负担一千七百八十一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杨芬涛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乔 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