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振峰、贾自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振峰,贾自琴,张朋里,李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金初字第178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丰县。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该社资产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艳杰。该社职员。被告:王振峰,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贾自琴,女,汉族,1963年1月11日出生。被告:张朋里,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被告:李玉红,女,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振峰、贾自琴、张朋里、李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振峰、贾自琴、张朋里、李玉红的住址不明确,找不到王振峰、贾自琴、张朋里、李玉红本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但是原告提供不出被告王振峰、贾自琴、张朋里、李玉红的确切地址,导致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应视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韦龙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