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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黎芝宪与刘样英、刘伏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芝宪,刘样英,刘伏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芝宪,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奇,邵阳市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样英,女,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小叶,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大祥区邵水西路三巷**号*栋***号。原审被告刘伏秋,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黎芝宪与被上诉人刘样英、原审被告刘伏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芝宪及其代理人刘奇、被上诉人刘样英及其代理人石小叶、原审被告刘伏秋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2年开始,刘伏秋陆续向刘样英借款共计20万元,2014年4月26日,刘伏秋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刘伏秋于2014年4月26日借刘样英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本金),定于2014年12月30日一定归还”。借款到期后,刘样英多次催收未果,酿成本讼。另查明,刘伏秋与黎芝宪原系夫妻,于2014年11月19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正局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样英向刘伏秋提供了借款,刘伏秋应当按约定归还。刘伏秋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上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刘样英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刘伏秋向刘样英的借款发生于刘伏秋与黎芝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伏秋、黎芝宪归还原告刘样英借款本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伏秋、黎芝宪负担。黎芝宪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认定刘伏秋与刘样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2、刘伏秋所借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黎芝宪与刘伏秋实行约定财产制,黎芝宪对刘伏秋所负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驳回被上诉刘样英要求黎芝宪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上诉人黎芝宪提交了如下证据:黎芝宪的工作证、工资存折、工资条,拟证明黎芝宪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黎芝宪在建设银行的按揭还、贷款记录,拟证明华夏昨园25栋2单元204号房屋系黎芝宪购买;3、《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夫妻财产协议书》,拟证实黎芝宪与刘伏秋婚姻状况及离婚时的财产处置情况及婚姻存续期间各自财产债务自负的约定;4、湘EB43**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发票、刘伏秋在山东省乳山市的购房催缴房款《通知》,拟证明刘伏秋的财产情况;因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刘样英不同意质证,本院未组织质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刘样英与刘伏秋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如果刘样英与刘伏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黎芝宪是否应当承当偿还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刘样英主张刘伏秋向其借款20万元,不仅提供了刘伏秋出具的欠条,以及其向刘伏秋催讨债务时的电话录音以及短信,刘伏秋当庭也认可双方之间的债务,足以认定刘伏秋与刘样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黎芝宪提出“认定刘伏秋与刘样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刘样英与刘伏秋的借贷关系形成于刘伏秋与黎芝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黎芝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样英知道其与刘伏秋之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故其提出“刘伏秋所负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黎芝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霞审 判 员  刘新军代理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