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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21时许,在黔西县城关镇上马村中盈国际成工地做工的被害人彭某和工友文某某到工地食堂洗澡时,与食堂老板温某某发生口角。彭某、文某某洗完澡回到宿舍后,感到温某某做得过分,就转回食堂来找温某某理论。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打,食堂的厨师被告人陶某帮老板温某某的忙,被彭某推了以下,陶某遂用菜刀将彭某的左肩砍伤,后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物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陶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亦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彭某与文某某均系黔西县城关镇上马村中盈国际城工地工人。2014年7月19日21时许,因该工地停水,二人遂至食堂内舀水洗澡,因而与食堂老板温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陶某见状便帮忙与彭某一方争执,继而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陶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彭某的左肩等处砍伤。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因外力致左肩、面部、耳廓及右前臂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陶某供述:我是中盈国际城工地食堂的厨师。2014年7月19日晚上21时许,因停水,有两个工人(都是重庆的)到食堂舀水洗澡。食堂的老板温某某因为他们二人舀水没打招呼就与他们发生争执并将水瓢抢了过来。这两个人就去洗澡了,他们洗澡的时候就问我和温某某是什么关系,我告诉他们是一个地方的。我洗完澡就在食堂门口和温某某吃西瓜。约22时许,彭某和文某某二人再次来到食堂门口理论舀水洗澡抢水瓢的事情,温某某说你们是不是要打我,我就用手指着其中一个叫他不要动。说完后,彭某提起塑料凳打我,文某某提起塑料凳打温某某。我也提起塑料凳边打边退,后来我又拿起灭火器时被对方的人打了背部一棒,耳朵被打了一下。我就从地上捡起一把菜刀砍,彭某就用木方边挡边退,我就一菜刀砍在彭某的左肩上,对方起来就跑了。温某某和文某某怎样打的我不清楚。我头上的伤就是彭某打的,耳朵这里不是他打的。温某某有没有拿菜刀我不清楚。刀不知道丢到在哪。2014年7月19日晚上,我因打架耳朵后面被打了一个口,眉毛被打了一个口(彭某打的)。被打伤在中心医院上药没有开病历本,第二天去找医生因为其休假了所以没有病历,后来在黔洪路一个诊所输了十多天液。2014年8月18日回老家。我打伤彭某的事不需要调解了,我家家庭困难也支付不起。我的伤情不重,不要求做鉴定,也不要求彭某负法律责任,我只要求对我从轻处罚。2、证人温某某证言:我是中赢国际商贸城致远公司食堂老板。2014年7月19日晚上10时许。四个人在食堂边洗澡。因停水,到食堂舀水洗澡。我说时间不早了,我要收东西了,他们就走了。才几分钟时间,我和厨师陶某吃西瓜时,这四个人又过来问我刚刚说什么,我说你要做那样,是不是要打我。对方说打你又怎样。这时我的厨师就和他们闹起来。对方还提起凳子打陶某,双方就打起来。我上去拉,其中两个人就打我,我捡起一块木方,但我没有打伤他们。另外两个人就和陶某打,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陶某于2014年8月26日回重庆江津老家了。他砍伤人的事,之前我曾打他的电话叫他回来处理清楚。作为陶某的老板他打伤人的医疗费我不愿意调解。2014年7月19日晚上,陶某被打伤在中心医院上药没有开病历本,后来在沙窝路一家诊所输了几天液。3、被害人彭某陈述:我是中盈国际城工地工人。2014年7月19日晚上我和文某某到食堂旁边的澡堂洗澡,正洗的时候我们就到食堂里用水瓢舀水加,食堂的老板就以水瓢是自己将水瓢收走。我们问他是什么意思,他就说不给你们用还大声地说今晚要杀人。我们洗完澡回到宿舍听到食堂老板还在闹我们俩就回到食堂门口问食堂老板是什么意思,食堂老板说今晚要杀人,要杀你又怎样。刚说了两句食堂那个年轻的厨师就用手指在我的脸上,我就推了那个厨师一下,我们两个就先扭打起来,一会儿那个厨师就在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我就用塑料凳挡,塑料凳被打落后我又用木方去挡。厨师提起菜刀不停的砍,我被砍伤了脸部一刀,左肩一刀,右手一刀,左手小臂也被砍伤。文某某和厨房姓温的老板打,具体怎么打的我不清楚。我们打起来后张天福等人在场,但他们参与打架没有我不清楚。4、证人文某某证言:2014年7月19日晚上我和彭某到食堂旁边的澡堂洗澡,正洗的时候没有冷水了,我们就到食堂里用水瓢舀水加,食堂的老板就以水瓢是自己的将水瓢抢走。我们没说什么就走了,在洗澡的时候就听到温老板说谁要是惹他,他就要杀人。洗完澡我们回到食堂准备洗衣服,温老板仍然说谁要是惹他,他就要杀人。我们俩就回食堂问老板是什么意思,食堂老板说你要打我吗?刚说了两句那个年轻的厨师就用手指在彭某的脸上,问彭某要做那样。彭某用手挡开,两人就扭打起来。那个厨师就拿了一把菜刀,温老板也拿了一把菜刀。我看见后就提起一张木桌子挡温老板的刀,温老板没有砍到我,我也没有打着他。这时彭某提起塑料凳和厨师在另一边打,两人怎么打的我不清楚。我们打的途中喻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场,但他们没有参与打架。我和温老板打的时候听说彭某被砍伤了,因为只有他们两人对打,应该是厨师砍伤的。5、证人喻某某证言:2014年7月19日晚上23时左右。我在中赢国际商贸城的生活区二楼准备睡觉时听到楼下打架就跑出去看,看见食堂老板和文某某提起东西打架,我就去拉。这时食堂的厨师提起一把菜刀和尖刀冲过来。彭某就提起凳子打和挡,被厨师砍了几刀,左肩上,一刀脸上,左手臂。厨房老板进去拿了一把刀子但他砍人没有我没看清。我在拉的过程中左手臂被食堂老板打了一木方。6、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在中赢国际商贸城致远公司打工。2014年7月19日晚上10时许。我在宿舍听到刚洗澡回来的彭某和文某某说他们洗澡食堂的老板把水瓢抢了,不让他们用。接着他们二人就下楼洗衣服。我准备出去上厕所,刚到二楼楼梯处,就看见彭某、文某某和食堂老板和食堂工人坐在食堂门口不知道在说些什么。只听到食堂工人站起来用手指着彭某的脸说你们要打架不是。彭某用手挡开。双方就抓打起来。随后食堂工人就转身进入食堂拿起菜刀出来砍向彭某,彭某就用桌子边挡边退,倒在地上了,食堂工人还往其身上砍,具体砍到哪里我没看清,但彭某脸上有血,站起来后就跑了。当时我看见食堂老板和文某某抓打,打好后,看见食堂老板手里有菜刀,但怎样拿刀,怎样砍我没有看清。有没有受伤我也不清楚。7、证人肖某某证言:2014年7月19日晚上10时许。我从食堂旁边厕所解手出来,看见食堂老板和食堂工人坐在食堂门口吃西瓜,这时有两个工人来他们那里不知道说些什么。有个工人就提起凳子打厨师,后来两人对打。另一个工人就和食堂老板对打。双方就追其往食堂里面打。我没有追过去看,双方怎么打的我不清楚。打了10来分钟就没有打了,听说和厨师对打的工人被砍伤了。厨师也被打伤,其他两个人也受了点伤。没有其他人参与打架。他们后来追起打到里面时我不知道他们拿什么凶器没有。8、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7月19日晚上,我记不清了是否有一个叫陶某的在我们中心医院眼科看过病。9、情况说明:证实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后多次通知陶某调解。陶某均表示不能回黔西,2014年9月24日,陶某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对方调解,不愿意支付医药费。10、鉴定意见结论及通知书:证实彭某因外伤致左肩关节损伤、面部、耳廓及右前臂损伤属轻伤一级。11、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的伤情为轻微伤。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喻某甲辨认2014年7月19日在中盈国家城砍伤彭某的人就是本案陶某。13、彭某的住院病历及入院证:证实因左肩开放性损伤、全身多处锐器伤于2014年7月19日23时许在黔西县中心医院骨一科住院治疗。2014年8月11日出院。14、黔西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陶某将菜刀丢弃,无法提取。15、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2日上午10时50分许,夏坝派出所民警在贾嗣镇五福村陶某家中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陶某抓获,并对其采取行政拘留的强制措施。2015年3月17日,黔西县公安局对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陶某进行逮捕。1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陶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17、莲城社区黔洪路卫生服务站证明:证实被告人陶某于2014年7月20日至25日因伤在该处治疗。1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陶某指认作案现场为黔西县城关镇上马村中盈国际城职工食堂前。19、陶某身份信息:证实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垚审 判 员  樊瑜兰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蔡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