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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为其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世科,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慧,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被害人孙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鸿、王文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张世科、李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其继母孙某某拿了其父亲王某丙的银行卡和现金,与孙发生争执,在双方打斗过程中,王某甲将孙打伤。经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头皮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肋骨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山西省沁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伤情诊断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张世科及李慧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对被害人孙某某双侧第3肋、左第11肋骨骨折的轻伤二级损害结果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2、本案中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真诚地悔过,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其继母孙某某拿了其父亲王某丙的银行卡和现金,与孙发生争执,在双方打斗过程中,王某甲将孙打伤。经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头皮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肋骨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山西省沁源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被害人孙某某报案。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害人孙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方式为传唤。4、伤情诊断记录:①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疗手册;②山西省眼科医院门诊诊疗手册;③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④接受证据清单及孙某某在沁源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案发后孙某某的伤情及就医情况。5、照片,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受伤后的情况。6、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沁源县公安局王和派出所通过查询全国在逃人员信息库、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未发现王某甲有违法犯罪记录。7、沁源县公安局王和派出所关于孙某某一案未及时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9日孙某某被王某甲殴打后未到该所报案,2014年10月26日孙某某打电话报警,报警后孙某某一直在太原其子家居住、看病,家中无人。该所曾多次打电话要求孙某某回来接受询问,孙某某因病无法离开,直到2015年2月8日孙某某回到王和后该所才对其家中进行了现场勘查。8、山西省沁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头皮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肋骨损伤,属轻伤二级。(附:伤情检验照片11张,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9、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人身伤害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10、沁源县公安局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附: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现场照片4张。)11、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的情况。12、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晚上大约10点钟,其准备睡觉,接到王某甲电话让其到他后妈家,其去了后王某丁、王某戊已经在了,其看见孙某某在外间坐着,头发散乱着,额头右侧有点血,王某甲和其父亲王某丙在里间坐着,一看情况就知道是打架了。其就出了院子站着,等了大约一个小时,王某甲要领上他父亲王某丙走,其就招呼着帮忙了的事实。13、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明王某丙是其五叔。2014年10月9日晚上大约10点左右,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到其五叔家。去了以后看见王某甲在院子里站着,其看见王某甲手背上有血,其就回了家里,王某甲也跟着回了家,回家后看到孙某某在外间站着,脸上是黑红色的,当时家里还有王某庚。里屋王某丙在地上躺着,氧气管也不插着,看见病情很重。不一会儿张某某和其弟弟王某辛、席某某也来了,我问他们闹什么了,王某甲说因为孙某某按着王某丙将他的存折卡和现金拿了,之后王某甲就把王某丙领走了。14、证人王某辛的证言,其证明内容同王某己一致。15、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晚上大约10点以后,孙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到王某丙家。其到王某丙家,王某己已经去了,其看到王某丙躺在里面房间的床上,王某甲在跟前,孙某某一个人在外面的房间里,孙告其:“看王某甲把我打成什么样了。”其看见孙某某右眼下面破了流血,王某甲左手手背上流血,王某甲说是因为孙某某拿了他父亲的卡才打起来的,到了12点左右其帮助他们把王某丙领到王某甲家。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王某庚的证言证明内容相一致。1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孙某某是其的四姨。2014年10月9日晚上大约10点左右,孙给其打电话说她大儿子王某甲打她了,后其开车去王和接孙去了古寨其舅舅家,其舅舅家没人,其就拉着孙到了城关其家中,当时天黑,没看清孙的情况,在车上孙说因为一张银行卡,大儿子王某甲回到家中,什么话也没说就动手打,打完之后村干部来了,王某甲通过村干部领走了王某丙。到家后,其看见孙眼睛淤青,眼里有血,孙还说胸口疼的事实。18、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明案发的事实与经过。1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案发的事实与经过。20、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日其在沁源县人民医院接诊了孙某某,当天孙就住院治疗了,孙自述被人殴打受伤,住院孙先拍了头部CT、胸部X线片,当时胸部X线片未见骨折,因孙腹部仍然疼痛,2014年10月18日给其拍了胸部CT做进一步检查,发现孙双侧第3肋及左侧第11肋有可疑骨折,因为不能确诊就建议孙到上一级医院进行检查,孙去了山大二院做了进一步检查,确诊双侧第3肋,左第11肋骨折。孙住院期间没有受到过伤害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协商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害人孙某某双侧第3肋、左第11肋骨骨折的轻伤二级损害结果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存疑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案情,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张尔敏审判员  王 彦审判员  杨沁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