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执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梁某某、刘某某等追偿权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某某,梁某某,刘某某,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315号申请执行人谭某某,居民。被执行人梁某某,居民。被执行人刘某某(梁某某之夫),居民。被执行人耿某某,居民。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某某办事处某某居委会某某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涟民二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11向被执行人梁某某、刘某某、耿某某、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梁某某、刘某某、耿某某、刘某某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梁某某、刘某某偿还谭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4435元,其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9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时止,耿某某,刘某某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耿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梁某某追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承担受理费37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92元,申请执行费6120元。但被执行人梁某某、刘某某、耿某某、刘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梁某某、刘某某、耿某某、刘某某在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涟源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洪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光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