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吴治勇与向华、陈峰、肖平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治勇,向华,陈峰,肖平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2876号原告吴治勇。委托代理人张亚军,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华。被告陈峰。被告肖平平。原告吴治勇与被告向华、陈峰、肖平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治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军、被告向华、陈峰、肖平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治勇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吴治勇为被告向华、陈峰、肖平平三人承包的祥峪沟风景区修建工程时受伤。同日就诊于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14837.86元,其中被告垫付6000元,原告支付8837.86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2201.64元,复查拍片90元,均由原告支付。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1530.5元。被告向华辩称,三被告承包工程属实,工人干活均由安排好的车辆接送。事故当天原告执意坐工友的三轮摩托车离开,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诉称的工长戈忠海安排其坐三轮摩托车离开不属实,戈忠海并非三被告安排的工长。原告并非在干活时受伤,实则属于交通事故,三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陈峰辩称,工程为三被告承包,工程是由被告肖平平负责,原告给三被告干活属实,但原告并非在干活时受伤。原告在未达下班时间时未经三被告同意私自乘坐三轮摩托车离开,翻车属于交通事故,与三被告无关,事故的第一责任人为赵根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三被告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肖平平辩称,被告三人合伙干工程,工程由被告肖平平负责。事发当天被告肖平平有事未在施工现场,因下雨无法继续工作,原告及另外几个工友私自乘坐赵根成的三轮摩托车离开,经劝阻无效后几人执意离开工地。后发生交通事故,交管部门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发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救护车费用800元,向医院缴纳预付款6000元,给付原告现金500元。戈中海并非三被告任命的工长,三被告也并未授权戈中海安排车辆接送工人。事发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钱款是出于人道主义,并非认可原告受伤是三被告的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合伙承包了祥峪沟风景区修建工程,雇佣原告等工人为其干活,平时工地由被告肖平平负责,工人上下班均由三被告安排的车辆接送。2014年4月3日上午,被告肖平平未到施工现场,原告等进行施工一段时间后,因天气原因无法继续工作,原告及其工友党丑女、戈忠海、陈引拳、庞世有、陈引良、佘改利,乘坐另一工友赵根成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下山。因赵根成操作不当,车辆撞上路边的大树及电线杆,造成原告吴治勇及其工友党丑女、戈忠海、陈引拳、庞世有、陈引良、佘改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事故认定,赵根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治勇及党丑女、戈忠海、陈引拳、庞世有、陈引良、佘改利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中指离断伤(Ⅱ度);2.左环指离断伤(I度);3.左第5掌骨头粉碎性骨折;4.左第5腕掌关节脱位;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4周;2.每周复查,6-8周根据拍片情况拔出克氏针,如骨折不愈合需手术植骨;3.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预防感染;4.高血压病需到专科继续治疗;5.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共19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225.4元,其中原告自付医疗费共计11219.5元,三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7005.9元。此外,三被告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800元,给付现金600元(其中100元为原告在医院退还的三被告垫付的手术服押金)。后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吴治勇的伤残等级属八级。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1530.5元。庭审中,因三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雇佣工人为其承包的工程干活,并为工人安排了接送车辆方便上下班,事发当天因天气原因无法继续工作,原告及其工友乘坐载货三轮摩托车下山,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原告未乘坐被告安排的接送车辆,而是选择乘坐其工友的载货三轮摩托车下山,且经他人劝阻无效后执意离开,原告自身对其受伤存在主要过错。三被告对现场安全管理责任缺失,在雨天无法继续工作时未及时提供车辆安排工人下山的情况下,未能有效阻止原告乘坐不安全交通工具下山,未尽到完善的安全管理责任,亦存在部分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由三被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其中原告医疗费总损失为18225.4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部分,因其住院共计19天,故应计算为100元/天×19天共19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天×19天共570元。营养费部分,原告诉请为30元/天×19天共57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天×100天共10000元。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7932元×20年×30%共47592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总损失共计79057.4元,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79057.4元×80%共63245.92元,由三被告承担79057.4元×20%共15811.48元,扣减三被告垫付的医疗费7005.9元、救护车费800元、给付原告的现金600元,三被告还应承担7405.58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向华、肖平平、陈峰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共计7405.58元。三被告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8元,原告吴治勇已预交,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承担835.51元,由三被告承担8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吴治勇。本案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承担640元,由三被告承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吴治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