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与张德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张德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大泊埝庙村。法定代表人曾昭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键,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文,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金。上诉人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0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张德金于2007年10月到龙江公司从事电焊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250元。2013年6月23日,张德金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5日,经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德金为工伤。2014年11月12日,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经张德金申请,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0日裁决龙江公司应支付张德金各项赔偿款共计158793.70元。龙江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张德金在庭审中认可已收到龙江公司先行支付的款项17233元,并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也已由龙江公司支付。以上事实,由龙江公司提供的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张德金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出院小结、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张德金所受工伤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龙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未为张德金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依法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应款项,故龙江公司应支付张��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0元(9月×425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254.7元((72.99-51)×0.8×456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72元(6月×456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250元(4250×5)、承担张德金的鉴定费400元,共计176026.7元,因张德金已预领款项17233元,故龙江公司尚应给付张德金158793.7元。对张德金的护理费、伙食费,因龙江公司已支付,故龙江公司不应再行支付。据此判决: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行给付张德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25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3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17元、鉴定费400元,共计158793.7元。宣判后,上诉人龙江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工资过高,我公司已支付了17233元停工留薪工资,不应再支付4017元停工留薪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工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中,张德金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构成八级伤残,龙江公司未为张德金办理工伤保险,故龙江公司应当向张德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龙江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张德金月平均工资4250元,但认为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限过长。原审法院根据张德金的住院治疗情况、伤残鉴定等级等确定医疗期限为5个月属于合理的裁量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丹阳龙江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任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