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民初字第06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何平、张万明与大足区永利煤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何平,张万明,大足区永利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6966号原告李何平,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张万明,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大足区永利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永富,总经理。原告李何平、张万明诉被告大足区永利煤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以其与被告已达成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何平、张万明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何平、张万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00元,减半收取为5250.00元,由原告李何平、张万明负担。审 判 长 林 海审 判 员 郎 平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江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