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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初字第2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郭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郭跃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20442号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马克·曼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裴虎斌、罗文生,系甘肃达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法定代表人郭跃,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郭跃,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郭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虎斌、罗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郭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11日签署编号为835-70039968号《融资租赁协议》,将机型为CAT326DL,编号为PJM00338的液压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首期租金人民币143062.70元,每期基本租金为人民币40683.43元,为期36期,被告郭跃对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2日,根据被告请求,其与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每期租金变更为52756.70元。现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租金,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其支付融资租赁设备全部未付租金1167131.06元,违约金19709.82元(暂计至2015年05月27日),并赔偿损失15190.00元;二、被告郭跃对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其因本案支付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已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被告归还设备。2、《购买合同》,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了设备。3、《变更协议》,证明原被告同意对还款事宜的变更。4、《法律服务委托订单》代理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诉讼代理费用。5、《委托发函协议》、发送律师函的EMS回单、发函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据。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催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并发生了费用。6、租赁费用说明及融资租赁款计算表,证明原告所主张被告欠款金额的具体来源。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郭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郭跃签订编号为835-70039968号融资租赁协议及合同附件,原告为出租人,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为承租人,被告郭跃为担保人。约定原告依据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的选择购买型号为CAT326DL,编号为PJM00338的液压挖掘机一台。被告需付首期租金人民币143062.70元,基本租金每期为人民币40683.43元,租赁期为36期,按月支付。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还款计划变更协议,自2015年2月11日起每期租金变更为52756.70元。租期自设备交付之日至承租人支付完毕本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所有租金或本协议提前终止时止,原告是该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承租人)除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利益外未取得该设备的任何利益。承租人不能转租设备,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视为重大违约,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未到期租金,终止协议,要求归还、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被告郭跃同意融资租赁协议的全部条款,并对融资租赁协议条款下租金及其他款项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设备,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首期租金143062.70元和8期基本租金后再未支付余款。至2014年12月共付租金441846.71元,截止2015年5月11日,尚欠原告已到期租金239023.81元,未到期租金928107.25元,违约金19709.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合同附件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购买并交付租赁设备,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设备后,并无异议,在支付了首期租金及部分基本租金后,迟延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按融资租赁协议“承租人未能支付到期款项,构成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的约定,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已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融资租赁协议“担保人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当承租人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时,担保人无条件的向出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被告郭跃理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郭跃为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即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金1167131.06元,截止2015年05月27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19709.82元。二、被告郭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18元,由被告酒泉林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审 判 员  姚 霞人民陪审员  卢玉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