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李桂旺与秦虎、秦玉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旺,秦虎,秦玉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李桂旺,男,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魏昌玲,系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虎,男,现住汪清县。被告秦玉顺,男,现住汪清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相锡成,系汪清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桂旺与被告秦虎、秦玉顺之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昌玲,被告秦虎、秦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相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旺诉称:因原告承包山场的木材经常丢失,2015年1月29日16时30分许,在山下用相机拍照取证,被告看到后当场将原告的手机摔坏。原告给妻子打电话告诉此事时被告上来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原告昏迷。原告苏醒后当晚在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5068.68元,并诊断为创伤病、头部外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秦虎、秦玉顺赔偿医疗费5068.68元、交通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17日)、护理费2714.75元(108.59元×17日)、误工费2227.00元(89.08元×25日)、法医鉴定费400.00元、相机损坏损失1925.00元,共计14399.43元。被告秦虎辩称:当时原告李桂旺给其妻子打电话的时候我并没有殴打原告,离原告有2-3米的距离。原告想要用相机拍被告搬运的烧柴,互相推搡时相机自己掉在地上。当时是原告先离开现场后,被告才开车离开。到村口后,原告的妻子彭晓春将被告拦下,原告当时并没有晕倒。被告秦玉顺辩称:秦虎并没有拽李桂旺的耳朵。当时派出所引诱秦虎说出拽李桂旺耳朵,与事实不符。原告李桂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桂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住院病例复印件21页,门诊病例复印件2页,用药清单复印件4页,门诊手册复印件一本,药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17天(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5日),支付医药费5068.68元。入院后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颞部软组织挫伤,右耳廓软组织挫伤,右耳蜗挫裂伤,右后肩部软组织挫伤,右后上臂软组织挫伤,高血压。3、汪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及法医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桂旺面部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被鉴定人李桂旺误工损失日为25日。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0元。4、交通费票据43张,证明原告入院、出院、复查、法医鉴定期间支付夹皮沟至汪清往返交通费540.00元。5、证人赵洪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证人护理17天,并收取护理费1700.00元被告秦虎、秦玉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汪清县公安局汪清派出所公安卷宗一册。经庭审质证,1、原告提供的1号、5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误工损失日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称入院时原告乘坐公安派出所警车,夹皮沟村到汪清镇的车费为30.00元,只认可出院、两次复查的交通费,其他不予认可。经审查,原、被告均认可夹皮沟村至汪清镇往返均乘坐出租车,且二被告认可单程出租车费用为30.00元。根据住院、复查次数、法医鉴定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支付的合理交通费认定为300.00元。5、本院依职权调取汪清县公安局委托汪清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汪价鉴字(2015)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告未提出异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相机损坏与本案无关,且相机损坏是财产损失,应另案起诉。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6、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汪清县公安局对李桂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李桂旺未提出异议,被告秦虎、秦玉顺提出异议,称原告李桂旺先离开打仗现场。经审查,谁先离开打仗现场,并非是本案争议焦点,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汪清县公安局对秦虎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李桂旺、被告秦玉顺未提出异议,被告秦虎提出异议,称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诱导制作的询问笔录,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8、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汪清县公安局对秦玉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9、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汪清县公安局对秦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李桂旺和被告秦虎未提出异议,被告秦玉顺提出异议,称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诱导制作的询问笔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失公正。经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及采信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秦虎在汪清镇夹皮沟村山上用拖拉机运烧柴到山下时,原告李桂旺用松下DMC-FX37照相机拍摄被告秦虎搬运烧柴,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秦虎打了原告李桂旺的头部一拳,并用脚踢了李桂旺的臀部,还将原告用来拍摄烧柴的松下DMC-FX37照相机摔坏。被告秦虎打电话告知其父亲秦玉顺事情经过,之后被告秦玉顺也到事发现场,与原告李桂旺发生争吵,为让被告秦虎开大发车离开现场将原告李桂旺拽倒,致原告李桂旺受到轻微伤。2015年1月30日汪清县公安局作出汪公(汪)行罚决字(2015)第三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秦虎行政拘留16日、罚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李桂旺受伤后,在汪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5日),支付医疗费5068.68元、护理费1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原告李桂旺的伤情,经汪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汪)公(技)鉴(法医验伤)字(2015)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桂旺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25日。为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汪清县公安局委托汪清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的松下DMC-FX37照相机进行鉴定,2015年2月13日汪清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汪价鉴字(2015)1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损坏损坏的松下DMC-FX37照相机的价值为1925.00元。现原告李桂旺要求被告秦虎、秦玉顺赔偿赔偿医疗费5068.68元、交通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17日)、护理费2714.75元(108.59元×17日)、误工费2227.00元(89.08元×25日)、法医鉴定费400.00元、相机损坏损失1925.00元,共计14365.43元。本院认为,根据“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李桂旺因怀疑被告从其承包的山场用拖拉机运烧柴用相机拍照取证,双方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告秦虎打了原告李桂旺的头部一拳,用脚踢了李桂旺的屁股,并将原告用来拍照烧柴的松下DMC-FX37照相机摔坏,被告秦玉顺为让被告秦虎开拖拉机离开现场将原告李桂旺拽倒,导致原告受到轻微伤,双方系混合过错。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汪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李桂旺应承担30%责任、被告秦虎、秦玉顺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护理费2714.75元的诉请,因原告计算有误,且在审理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1700.00元,二被告对该护理费用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1700.00元。根据原告李桂旺的诉请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2014年度吉林省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李桂旺的赔偿金确认为医疗费50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17日)、误工费2227.00元(89.08元×25日)、护理费1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法医鉴定费400.00元、相机损坏损失1925.00元,共计13320.68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被告秦虎、秦玉顺应向原告李桂旺赔偿9324.47元(13320.68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虎、秦玉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桂旺支付赔偿金9324.47元。被告秦虎、秦玉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桂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元(原告实交纳58.00元),由原告李桂旺负担55.00元,由被告秦虎、秦玉顺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朴明烈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靳诗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