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恒志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与浦江六六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江六六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县恒志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江六六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栋。委托代理人:洪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恒志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利军。委托代理人:蔡炎炯。上诉人浦江六六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六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恒志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商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恒志公司与被告六六公司之间一直有布料购销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各种布料。2013年12月18日,由被告公司员工张国柱与原告公司核对,尚欠原告各种布料货款共计3440840.8元,张国柱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汇入原告货款50万元。2015年1月份,被告又与原告公司核对另一部分布料,计尚欠原告该部分布料的货款47791.8元。截止2015年2月4日共计欠原告货款2988632.6元未付。恒志公司辩称:被告是为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加工产品的,被告也是受害方,到现在拿不到钱连工资都发不出,我们也在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购销合同以及所有货物进出的收货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六六公司欠原告恒志公司2988632.6元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布料是供应给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只是代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加工与庭审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浦江六六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绍兴县恒志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88632.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0709元,减半收取为15354.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浦江六六针织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发生了457791.8元的业务,上诉人已支付41万元,欠货款47791.8元,原审认定的50万元货款是上诉人代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的付款;二、张国柱在核对账单上的签字是为了便于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被上诉人在绍兴法院已对同一笔货款提起诉讼。绍兴县恒志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存在买卖关系,相应的购销合同也是由双方签订。第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是没有达成过三方协议,不存在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下单,被上诉人生产面料,由上诉人生产加工的事实。第三,面料是由被上诉人直接交付给上诉人,发票也是由被上诉人直接开具给上诉人,货款是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所以从合同的履行看,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买卖业务往来。第四,被上诉人没有在绍兴法院起诉第三人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第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以后,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二审中,绍兴县恒志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未有证据提供。浦江六六针织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状中陈述的第四小点中说明的双方关系;二、(2015)金浦商初字第499号,证明上诉人同嵊州市锐轩贸易有限公司是加工关系。绍兴县恒志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认为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恒志公司的公章。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中的案由是买卖合同,而且诉称的事实当中也说的是进行结算后,欠本案上诉人货款,并不是欠加工款。本院认为证据一未经恒志公司盖章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六六公司与恒志公司的买卖关系明确并受法律保护,六六公司认为其仅与恒志公司发生了45万余元的业务,其他业务是恒志公司与案外第三人发生的业务,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六六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本院认为浦江六六针织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9元,由上诉人浦江六六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