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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殷定荣与上海强生普陀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078号原告殷定荣。委托代理人孙鹤,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普陀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宏。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委托代理人杜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刘祖疆。委托代理人崔树立。委托代理人宋帆。原告殷定荣与被告上海强生普陀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定荣的委托代理人孙鹤,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华、杜红,被告中联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定荣诉称,2014年12月31日晚,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施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UXX**的出租车与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乘某于案外人姚某某车辆上的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全部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0,277.90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强生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原告殷定荣所述事故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殷定荣所述事故经过及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强生公司未为肇事的牌号沪FUXX**出租车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20%的赔偿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23时00分左右,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案外人施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UXX**的出租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路南码头路南约3米处,与案外人姚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XXX**的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乘某于案外人施某某车辆上的案外人肖某某及乘某于案外人姚某某车辆上的原告殷定荣、案外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施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殷定荣诉讼要求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1,19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日用品费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0,100元、护理费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70,277.90元,由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强生公司负责赔偿。另查明:1、原告殷定荣系本市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住院1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1,197.9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16.40元已扣除)和护理费840元,其中被告强生公司垫付医疗费39,980.80元,现原告殷定荣已治疗终结,但尚需遵医嘱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2、案外人施某某系被告强生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工作中。属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U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在符合规定的金额内实行免赔20%;3、2015年4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殷定荣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殷定荣之左尺骨鹰嘴骨折伴肘关节脱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鉴定费2,400元;4、原告殷定荣为治疗支出辅助器具费3,200元、日用品费6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4,000元;5、案外人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强生公司、中联财保公司对案外人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联财保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之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王某某医疗费1,205.80元、误工费4,04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共计6,275.80元;二、被告强生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之前赔偿王某某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共计2,000元;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强生公司负担。该调解协议于2015年8月28日生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殷定荣,被告强生公司、中联财保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殷定荣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保单、原告的户籍资料、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凭证及清单、住院期间护理费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凭证、购买辅助器具、日用品凭证及相关医嘱、律师代理费凭证及本院调取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077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FU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中联财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强生公司负责赔偿,其中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中联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经本院审查,原告殷定荣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之金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联财保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之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被告关于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数额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殷定荣的伤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明确的营养、护理时限及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2,250元,护理费金额为3,4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但本次事故实际造成原告受伤,在一段时间内丧失了通过劳动获取报酬的机会,现原告根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明确的休息期限主张误工费10,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日用品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购买凭证及医嘱,且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肘关节骨折伴脱位,购买固定支具及绷带、纱布等系必要支出,原告作出的上述解释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日用品费予以确认。被告强生公司先期为原告殷定荣垫付的医疗费,亦属原告损失,本院一并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殷定荣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殷定荣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400元和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合计112,420元中的100,48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殷定荣医疗费41,197.90元、营养费2,2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合计43,667.90元中的8,344.2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殷定荣衣物损失费2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殷定荣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医疗费41,197.9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和日用品费60元,合计156,147.90元,扣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赔付之余额的80%,计37,858.96元;六、被告上海强生普陀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定荣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医疗费41,197.90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日用品费60元、鉴定费2,400元和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162,547.90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经赔付之余额,计15,864.74元。七、原告殷定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普陀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39,980.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4元,减半收取计1,457元,由被告上海强生普陀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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