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某,男,1979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自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东湖公园内以3,000元的价格向外号为“勇哥”(身份不详)的男子出购买了一小包白色晶体物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小包红色圆形片剂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一直随身携带。2015年6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五中路口附近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上述毒品,经称重量,白色晶体物7.21克,红色圆形片剂6.41克。经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事实。上述事��,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材料》、《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及称量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户口信息表、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自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