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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2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明辉与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辉,陈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108号原告郭明辉,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志明,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明辉与被告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天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辉诉称,被告陈志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郭明辉借取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陈志明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志明因做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郭明辉借取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并于2014年1月13日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双方未约定利息。此后,郭明辉经多次索讨未果,遂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郭明辉提供的借据陈志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郭明辉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陈志明向郭明辉借款300000元,有陈志明向郭明辉出具借据一张为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郭明辉提出要求陈志明偿还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郭明辉要求陈志明支付借款利息,应从其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6月14日起由陈志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被告陈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明辉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陈志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陈志明负担29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天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