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唐国明与孟庆德、赵兰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明,孟庆德,赵兰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926号原告:唐国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宪勇,凤阳县刘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庆德。被告:赵兰英,农民。系孟庆德妻子。原告唐国明诉被告孟庆德、赵兰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勇、被告赵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国明诉称: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孟庆德共借我现金20万元,当我急需用钱时,孟庆德无能力还钱。孟庆德、赵兰英同我协商后同意把坐落在S310省道官沟段27KM处南侧的两间两层的住房作价248000元卖给我,我又找给孟庆德、赵兰英差价款48000元,并于2015年1月20日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我与孟庆德、赵兰英在协议书上签了字。订立协议时,孟庆德、赵兰英说明此房没有办理过房产证等手续。事后,我得知该两间两层住房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户主孟庆德,并且此房屋所有权证已在银行抵押贷款,至今贷款未还仍在抵押中。为此,我多次找孟庆德、赵兰英要求解决此事,可至今没有结果。为此,请求法院确认我与孟庆德、赵兰英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孟庆德、赵兰英返还我给付的房屋买卖款2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年息1分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孟庆德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赵兰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房子不是我们卖给唐国明的,是孟庆德借唐国明的钱,房子抵押给唐国明的,我不签字,就不借给孟庆德钱,我才签的字。唐国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及赵兰英的质证意见:一、唐国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唐国明的诉讼主体资格。二、2015年1月20日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房子卖给唐国明的事实。三、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申请登记(监证)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孟庆德的房子有房产证,已经在金融部门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赵兰英对上述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质证认为:我原来不知道,现在才知道。赵兰英针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国明提交的证据一、二,因赵兰英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唐国明提交的证据三,虽然赵兰英质证认为其原来不知道,但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孟庆德向唐国明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015年1月20日,孟庆德、赵兰英与唐国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孟庆德、赵兰英在凤淮路27公里南侧一处两间两层住房作价248000元出售唐国明。协议签订后,唐国明在扣除孟庆德欠其借款及利息20万元后又付给孟庆德、赵兰英现金48000元。双方签订协议时,孟庆德、赵兰英未告知唐国明房屋已抵押等情况。事后,唐国明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得知孟庆德已将房屋抵押。2015年8月12日,唐国明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2005年8月5日,孟庆德与凤阳县临淮关农村信用合作社车站分社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中,孟庆德、赵兰英未告知唐国明涉诉房屋孟庆德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因此,孟庆德、赵兰英与唐国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对唐国明请求确认其与孟庆德、赵兰英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孟庆德、赵兰英与唐国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此,孟庆德、赵兰英因该合同取得的卖房款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唐国明要求孟庆德、赵兰英返还房屋买卖款2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孟庆德、赵兰英未告知唐国明涉诉房屋孟庆德已经取得了房屋产权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其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唐国明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未约定损失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孟庆德、赵兰英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唐国明与被告孟庆德、赵兰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被告孟庆德、赵兰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国明房屋买卖款24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唐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孟庆德、赵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 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