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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段某某、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段某某,刘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7日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爆炸罪于2003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湘东区人民医院斜对面的“生满水电安装”五金店,盗窃34捆电线后运至家中。因怕被人发现,当晚19时许,黄某某将盗来的电线全部藏匿至被告人段某某家中。段某某明知电线是盗窃物品,仍帮其藏匿。经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5418元。2.2015年5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湘东镇昌盛街“中财管道”五金店,盗得32捆电线。当晚19时许,黄某某来到“铁匠废品收购部”将32捆电线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明知电线是被盗物品仍进行收购。经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5674元。3.2015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湘东镇前街小桥边“湘东小桥五金日杂行”盗得22捆电线,之后在返回盗窃地寻找遗落的手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4226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某盗窃3次,总价值人民币153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邓某某、刘某乙的陈述,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电线照片,扣押决定书和物品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7日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爆炸罪于2003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段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窝藏,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刘某甲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段某某、刘某甲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钟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