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叶永法与张春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叶永法,张春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798号申请执行人:叶永法(身份证号码:3306231966********),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黄泽镇东叶家村***号,现住嵊州市剡湖街道南津路**幢*单元***室。被执行人:张春军。申请执行人叶永法与被执行人张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10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春军无房产土地登记,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并对其进行布控。现本案申请标的50000元,已履行标的0元,未履行标的50000元,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79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章伟波 来源: